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0號
CHDM,107,易,56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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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17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172、6235 號),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中午某時,在 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鹿港鎮農會所申 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向臺 灣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郵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 )、向第一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不詳帳戶(於本案未 被使用)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陳帛江」,並將前述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134頁背面、163頁背面、168至169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各被害 人之匯款或轉帳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被告申辦涉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內容、財金資訊公 司提供之臺銀及彰銀帳戶跨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申設之 金融帳戶清單、被告之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陳帛江」,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 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 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 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 較低,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被 害人戊○○達成調解(院卷第156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院卷第130 頁)、現於社福中心學習 煮月子餐、已婚、配偶在工廠工作、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69 頁背面),及 其餘被害人均表示不用再安排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即可( 院卷第158至15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係參酌上開2 公 約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 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第6條第a、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 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 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 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 所稱洗錢行為。
(二)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 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 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 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 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 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 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 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 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 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 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 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 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 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涉案 帳戶後,再自涉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 告提供涉案帳戶、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該帳戶 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 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涉案帳戶洗錢,使各 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 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 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 ,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本案由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 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 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 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 ),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四)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 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 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被告所為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並 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公訴人認被告 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院卷第111 頁),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其前揭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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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佯稱是己○○友│107年1月26日下│30,000元 │農會帳戶│
│ │ │人「秋蓮」,欲│午1時33分許 │ │ │
│ │ │向己○○借款 │ │ │ │
├──┼───┼───────┼───────┼─────┼────┤
│ 2 │丙○○│佯稱是丙○○之│107年1月26日下│80,000元 │臺銀帳戶│
│ │ │大嫂,欲向吳坤│午2時1分許 │ │ │
│ │ │男借款 │ │ │ │
├──┼───┼───────┼───────┼─────┼────┤
│ 3 │乙○○│佯稱乙○○網路│107年1月26日晚│29,985元、│臺銀帳戶│
│ │ │購物設定錯誤,│間9時18分、34 │25,980元 │ │
│ │ │需至提款機按照│分許(起訴書應│(起訴書應│ │
│ │ │指示操作 │予更正) │予更正) │ │
├──┼───┼───────┼───────┼─────┼────┤
│ 4 │戊○○│佯稱戊○○網路│107年1月26日晚│29,980元、│彰銀帳戶│
│ │ │購物因系統問題│間9時44分、46 │29,980元、│ │
│ │ │,導致信用卡多│分、48分、54分│29,980元、│ │
│ │ │刷款項 │、10時18分許 │29,980元、│ │
│ │ │ │ │29,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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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佯稱甲○○網路│107年1月27日晚│29,989元 │彰銀帳戶│
│ │ │購物設定錯誤,│間7時7分許 │ │ │
│ │ │需至提款機按照│ │ │ │
│ │ │指示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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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