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3
、196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庭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庭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萬騰向黃 志傑借用,且該車為黃志傑之父黃輝雄所有,詎其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日凌晨4時29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陳萬騰未注意 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供己使用(已尋獲返還黃 志傑父子)。
二、朱庭鋒與賴慧鈴係朋友關係。因賴慧玲請朱庭鋒代為繳納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貸款,遂於106年10月16 日19時許,在彰化市○○路00號4樓410號房內,將新台幣( 下同)3,500元交付予朱庭鋒。詎朱庭鋒收受該款項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3,500元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替賴慧鈴繳交貸款。三、朱庭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萬騰向陳 志軒借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2日 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宿舍內,趁 陳萬騰未注意時,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機車鑰匙(已尋獲返還陳志軒)、及陳萬騰所有之現金 7,000元得手。
四、案經黃輝雄委由黃志傑、賴慧鈴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三原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陳萬騰後 ,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傑、陳萬騰、賴慧玲、陳志軒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便利 商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畫 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分期付款繳款書 、現場搜證照片、位置圖、G2Y-73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竊 取現金7,000元之事實,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竊取機車部 分為實質上一罪同一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侵占、詐欺、及多件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 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 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犯行,且經本院 三次通緝後始到庭接受裁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各侵占、竊盜所得之現金分別為3, 500元、7,000元,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 爰於各該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各竊盜所得之機車及鑰匙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已經尋獲而發還各該被害人,此分別據證人 黃志傑、陳萬騰述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