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65號
CHDM,107,易,116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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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鎮鴻前受友人之託,擔任翔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 勝公司,經營人力派遣)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公司 業務,而是另受僱於其他人力派遣公司擔任粗工。其於民國 106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網頁上認識林宜甄,得知林宜甄與 丈夫蔡肇樑要裝修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1 樓之房屋後,明知自己並無房屋裝修之經驗與能力,亦無裝 修房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6年9月18日前幾日,向林宜甄佯稱自己從事房屋裝修 ,在員林、臺中等地做裝潢云云,並與林宜甄前往上址房屋 ,假意估價,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宜甄磋商工程款,使 林宜甄陷於錯誤,將磋商內容轉知丈夫蔡肇樑,並共同於10 6年9月18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 食店」,與謝鎮鴻見面,謝鎮鴻並出示載有「翔勝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修繕工程統包」、「負責人:謝鎮鴻」 、「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台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3」等字樣之名片,致蔡肇樑誤 信為真,與謝鎮鴻簽訂修繕上址房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謝 鎮鴻應進行「屋內油漆粉刷,防水」、「衛浴設施更換,貼 磁磚,大小房間2間」、「廚房廚具裝設,貼磁磚」、「房 門更換3間」、「外面陽台裝設,更換鐵皮」、「裝設對講 機、電鈴」等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5,000元 ,蔡肇樑並先給付工程款10萬元予謝鎮鴻。嗣謝鎮鴻為取信 林宜甄蔡肇樑,於106年9月21日起數日,與其所聘請之一 不知情工人,至上址房屋,拆除兩間浴室磁磚、馬桶、浴缸 、房間門、室外遮雨棚後,又佯稱手邊沒錢可買材料,要求 林宜甄蔡肇樑再追加給付工程款云云,使林宜甄蔡肇樑 繼續陷於錯誤,而由蔡肇樑再支付工程款10萬元予謝鎮鴻



謝鎮鴻除清除垃圾之外,更託言須重新訂定合約,要求追 加工程總價至295,000元云云,經林宜甄蔡肇樑拒絕重新 訂約並多次催促謝鎮鴻施工,謝鎮鴻卻未進行任何約定之工 程項目,蔡肇樑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鎮鴻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與林宜甄以LINE接洽,並與告訴人蔡肇樑簽定 上開工程契約書,又僅拆除浴室磁磚、馬桶、浴缸、房間門 、室外遮雨棚,其餘工程並未進行,以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 工程款10萬元2次,共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是因林宜甄要求使用廠牌之衛浴設備,單價過高 ,不敷成本,因此未繼續施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宜甄以LINE接洽,並於106年9月18日在麥當勞 ,與告訴人簽定上開工程契約書,約定如上所述之工程及價 額,但於同年月21日起數日間,僅拆除浴室磁磚、馬桶、浴 缸、房間門、室外遮雨棚,迄今未進行約定之工程,另先後 向告訴人收取工程款10萬元2次,共20萬元等節,業據告訴 人、證人林宜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偵緝卷第56頁 反面、本院卷第142至1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工程契約書各1件、現場照片1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21至29、31至4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上情均可以認 定。
㈡有關被告與證人林宜甄、告訴人聯繫及簽約之過程: ⒈證人林宜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6年8月份,我在臉書認 識被告,告訴人買房子要裝修,被告說他也是做裝修的,會 算我便宜一點,他說他以前作工地主任,在員林、臺中做裝 潢;我帶他去看房子估價,被告說要24萬元,我說這個數字 不好聽,被告就減5千元;我跟告訴人在麥當勞跟被告簽約 ,被告有拿名片給我,就是偵卷第42頁的名片,簽約當天先 給被告10萬元定金,定金和尾款都有記載在合約書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翔勝公司簽約修繕房屋, 翔勝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簽約地點是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麥當勞;林宜甄喜歡在臉書跟人聊天,被告聽說我們要裝 修房子,就跟林宜甄接洽裝修的事;林宜甄有告訴被告要裝 修哪些項目,請被告估算,然後才簽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4頁、偵緝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 ⒊被告供稱有先行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林宜甄證述相符。而被告既然有進行估價,衡 情應會至施工現場評估,是以證人林宜甄所稱有先帶被告去 看房子估價等語,應屬合理,從而,於簽約前,被告有先至 上址房屋進行估價一事,應可認定。
⒋證人林宜甄又證稱被告表示其從事裝修,曾擔任工地主任等 語。而被告雖否認有對證人林宜甄表示其做過工地主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審酌證人林宜甄、告訴人均稱: 其等原本不認識被告,因林宜甄在臉書上聊天才認識被告等 語如前,且被告亦不否認是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林宜甄,是此 情可以認定。則證人林宜甄既然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顯然 不了解被告之背景,佐以裝修房屋花費不少,屋主理應不會 找毫無裝修經驗之人進行修繕。從而,如果不是被告自我介 紹有裝修能力,證人林宜甄豈可能委託被告裝修房屋?況且 ,被告縱然是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有數年裝修經驗(見本 院卷第158頁),益徵被告有向證人林宜甄表示其有裝修經 驗。
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簽約時,被告提出之名片上載 有「翔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修繕工程統包」、「 負責人:謝鎮鴻」、「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 00」、「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3」等字樣, 此觀諸卷附名片甚明(見偵卷第42頁)。被告亦供稱:偵卷 第42頁的名片是我印的,名片上的地址是我的租屋地址;我 在簽約當天交名片給告訴人;名片上「房屋修繕工程統包」 的字樣,是我自己加上去的;翔勝公司是我朋友開的,借我 名義登記,我只是人頭;翔勝公司是做人力派遣;我登記為 負責人後,沒有以翔勝公司之名義經營任何業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至166、172頁)。足見被告並未實際經營翔勝公 司從事房屋裝修,甚且翔勝公司亦非從事房屋裝修業務,被 告卻在名片上印製上開文字,顯然目的在於使告訴人、證人 林宜甄相信被告為翔勝公司負責人且有從事房屋裝修。足見 於簽約時,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其經營公司、從事房屋修 繕。
⒍從而,被告與證人林宜甄、告訴人聯繫及簽約時,均有表明 其從事裝修房屋業,並於簽約前先至上址房屋進行估價等節 ,可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足見被告並無裝修房屋之能力: ⒈被告供稱:我做過人力公司派遣的粗工,之前薪水大概是日 薪1100元,做過清潔、鐵路高架貼保護套、鐵軌移動、吊料 、水電拉線、地下道清洗,也有被派遣去做房屋修繕工程, 例如貼磁磚;我有好幾年裝修經驗,我是把人力派遣公司的 粗工算入裝修房屋的年資裡;我有裝過衛浴設備,但是次數 不多;本案發生當時,我也是在做派遣粗工;我會組立板模 、粉光牆壁;我知道粉光牆壁師傅的日薪是2000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61、167頁)。被告雖辯稱其有裝修 房屋經驗,但細究其經歷,其曾參與之項目均是技術性不高 之工作。佐以被告自承擔任粗工之日薪為1100元,與其所稱 粉光牆壁師傅日薪2000多元,為被告日薪之2倍,是從日薪 薪資反推,亦可知被告所具備之專業性不高。則被告所稱其 具有裝修房屋經驗與能力云云,顯有可疑。況且,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所定合約之施工項目可知,本案被告所承攬之裝修 工程包含裝修浴室、廚房,陽台、門鈴及對講機,項目繁雜 ,非具備相當專業及經驗者,無法主導完成裝修。但被告卻 自承:本案裝修工程是我第一次自己承攬裝潢工程,我有請 一個之前的同事來幫忙做,日薪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足見被告是第一次承攬裝修工程,愈顯其無裝修經 驗。且被告所請之工人亦是按日計薪,顯無能力主導裝修, 是被告及該名工人,均無完成本案裝修工程之能力。 ⒉被告又供稱:我沒有在合約書中約定馬桶、磁磚的廠牌,對 方也沒有要求明細表;磁磚廠牌沒有限定,一般是30公分, 是不是正方型我忘記了;本案我預估房門三間共1萬5千元, 材質不是實木,是空心的,這我不是很懂;磁磚尺寸我不知 道怎麼說,廠牌我也不是很懂,價格我抓一塊30元,大概3 、4坪左右,估計1萬多元;浴室的防水是用益膠泥塗抹磁磚 ,地板不用做防水;衛浴設備是有和成牌,共二套,一套8 千元;對講機、電鈴我不知道廠牌,大概1萬多元;油漆是 虹牌的水性水泥漆,一桶大概2千元,總計1萬元;陽台採光 罩、曬衣架,總計2萬元;組合式廚具大概5萬元,是雜牌的 ,櫃子有幾個我不知道怎麼表達,只有吊櫃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至160、168至169頁)。從被告上述辯解可知,其對於 大多數之設備項目,無法具體陳明廠牌、尺寸,甚至於品名 、數量也無法明確表達,足見對於裝修材料、設備相當不熟 悉,益徵被告不具備裝修房屋之經驗與能力。
⒊被告既然不具備裝修房屋之經驗與能力,卻在聯繫及簽約之 過程中,向告訴人、證人林宜甄表明其係從事裝修房屋業者 ,甚至於簽約前先至上址房屋進行估價,顯然是在誤導告訴



人及證人林宜甄,使渠等誤信被告具有裝修房屋之能力。 ㈣被告雖於106年9月21日起數日間,拆除兩間浴室磁磚、馬桶 、浴缸、房間門、室外遮雨棚,惟查:
⒈證人林宜甄證稱:被告在9月21日有帶一個工人來施工,打 掉浴室的浴缸、馬桶、磁磚、房間門、陽台遮雨棚,還有打 掉廚房窗戶再封起來,做沒幾天就沒有來,合約書約定的工 程被告都沒有做;被告如果在LINE提到有來施工,我都會去 現場看;被告做沒幾天,跟我說他沒有錢買材料,等到11月 10日就會有一筆100多萬元的錢進來,到時候就可以裝潢, 被告要我先幫忙他,所以我跟告訴人商量後就再拿10萬元給 被告,同時將契約中「定金拾萬元」、「餘款拾參萬伍仟元 」之記載,變更為「定金貳拾萬元」、「餘款參萬伍仟元」 ;但是我們第二次給被告10萬元之後,被告另外去我們後面 鄰居家做油漆、鋪水泥,但是沒有再來我們家施工,只有在 10月初來清除我們家之前施工的垃圾;等到11月11日,我問 被告怎麼還不來裝潢,被告就說要等到12月才能裝潢;被告 保證到12月底會做好,但是到12月10日還沒有來做,被告還 要求要重新寫合約,要29萬5千元,我跟告訴人都不答應; 我沒有要求被告安裝特定廠牌的設備或家具,我有提過馬桶 要裝TOTO牌,但這是我自己會另外請人來裝、我自己另外付 錢;我去現場看被告施工的時候,沒有看過有進水泥、磚塊 、砂石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⒉告訴人證稱:我們對材料完全不了解,完全是由被告自己憑 良心決定要用什麼材料;被告去做我的工程只有5天,之後 10天去做我鄰居的工程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 ⒊綜合證人林宜甄、告訴人證詞可知,被告雖有於106年9月21 日起施工數日,但是被告僅是拆除兩間浴室磁磚、馬桶、浴 缸、房間門、室外遮雨棚,迄今均未進行工程契約書中約定 之裝修項目,足見被告並無進行裝修之真意。被告甚至在施 工數日後,即轉而替告訴人之鄰居施工,此情亦為被告所承 認(見偵緝卷第58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無意依約裝修。 ⒋被告又供稱:告訴人支付的20萬元,我一部分付員工薪水, 還有買用品、生活上所需;我有用一部分的錢購買裝修材料 ,即水泥、刮刀、電鑽、鋤頭、填補牆壁器材、砂輪機,以 及租賃車輛清潔廢棄物;我原本沒有刮刀、電鑽、鋤頭、砂 輪機;我買水泥、工具、裝廢棄物的塑膠袋,總計2萬多元 ;我請之前的同事來幫忙做裝修,一天2千元;告訴人第一 次給我10萬元後,買材料及自己花費後,想說再追加10萬元 ,可以繼續運作下去,第二次拿到10萬元之後,我只有清理 廢棄物,沒有去購買廚具、磁磚、油漆、門、衛浴設備或防



水材料,其他都是生活上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9至 171頁),足見被告收取的20萬元工程款,大部分都是用在 個人花費,並未購買裝修所需設備、材料,足見被告無意進 行本案裝修。且從被告所稱20萬元工程款一部分用於購買工 具等語可知,被告在本案簽約裝修前,並未持有裝修基本工 具,亦可佐證被告並無裝修經驗。
⒌從而,被告雖有於106年9月21日起施工數日,並拆除兩間浴 室磁磚、馬桶、浴缸、房間門、室外遮雨棚,但被告本身無 裝修之經驗,亦未僱用具備專業性之人員,是被告顯無裝修 之能力。且被告迄今未進行工程契約書中約定之裝修項目, 又其所收取之工程款共計20萬元亦未用於購買裝修所需設備 、材料,反而大部分用於個人開銷,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裝修 之真意。則其於收取第一次工程款10萬元後,有拆除部分設 備之行為,目的顯然是為了取信告訴人與證人林宜甄,以便 其第二次收取工程款10萬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無裝修經驗與能力,卻向證人林宜甄 、告訴人表明其從事裝修業務,更以至上開房屋估價、提出 上開名片等方式,使證人林宜甄、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裝修房 屋之能力,因而交付1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其後被告並未購 買裝修所需設備、材料,卻進行部分拆除業務,使被害人林 宜甄、告訴人持續處於信任被告之狀態中,因而第二次交付 1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始即無裝修之真意,卻以上開方式 ,使告訴人與證人林宜甄交付工程總價近90%即現金20萬元 予被告,則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 續收取工程款10萬元2次,時間密接,且係託詞於同一工程 項目而詐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假釋期滿,竟不到二年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所得達20 萬元,數額不低,是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裝修房屋之經 驗與能力,卻佯稱其從事裝修業,並以估價、提出名片等方 式牟取告訴人與證人林宜甄之信任,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 現金20萬元,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非但造成告訴人 受有20萬元之金錢上損害,更因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之上開契 約尚未解約,導致其他裝修業者不願接手裝潢,是告訴人與 證人林宜甄迄今已將近2年不能使用該房屋(見本院卷第175 頁告訴人陳述,被告遲至108年5月9日才當庭表示願與告訴 人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非輕,更嚴重影響 告訴人及證人林宜甄之生活;另審酌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 因另案未依約給付車款,而經告訴詐欺,雖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但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未履行合 約將可能導致刑事訴訟,被告卻仍於不起訴處分後不久,即 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 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 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派遣工粗工,日薪1100元,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因本案詐得共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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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