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西
藍瑞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賴思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賴丁寅
賴秀琴
羅凱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丁○○因懷疑甲○○與戊○○通姦,遂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進行調查。嗣丁○○於民國
105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上午9時40分許, 獲知甲○○、戊○○進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安麗 都汽車旅館之305號房後,遂請其四哥乙○○、三嫂丙○○ 陪同,並與國華徵信員工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國華徵信成年員工,先後前往上址。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 ,丁○○為取得通姦之證據,即與乙○○、丙○○、己○○ 及數名國華徵信員工,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未經甲○○、戊○○之同意,由己○○以腳踹壞305號房之 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房門打開,己○○留在 門外,其餘則擅自侵入該305號房間內。嗣丁○○目睹甲○ ○與戊○○一同躺在床上,且僅以棉被裹住赤裸之身軀時, 即承接同上取得通姦證據之目的,而同時共同基於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連絡,由丁○ ○先強制拉開甲○○及戊○○身上之棉被,迫使甲○○與戊 ○○受眾人檢視,再由不詳之國華徵信員工,手持不詳攝影 器具,攝錄甲○○與戊○○全身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 錄製成影片2則。
二、案經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乙○○、丙○○、己○○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57、205至207、339至340、354 至356頁、調偵卷第30、39至40、42至43頁、本院卷二第35 至36頁),核與證人甲○○、戊○○、國華徵信業務陳綉卿 、經理邱裕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20、207、339至340 、372、447、59至66、338頁、調偵卷第33至34、39頁), 並有被告丁○○與陳綉卿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丁○○委由國華 徵信員工所錄製影片之翻拍照片6張、委託契約2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9至95、101至102頁),且被告丁○○所提出之 攝錄告訴人甲○○、戊○○之錄影檔案2則,已經本院勘驗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四人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至於告訴人甲○○、戊○○及其 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亦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云 云,但自卷附錄影檔案影像均可見被告乙○○出現在畫面中
,足見卷附2則錄影檔案均非由被告乙○○所錄製,是無證 據證明被告乙○○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不足認定乙 ○○有此犯行(起訴意旨亦認為查無被告乙○○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之行為),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 ○○、乙○○、丙○○、己○○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被告乙○○、丙○○、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乙○○、丙○○雖陪同 被告丁○○前往上開305號房,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有事先或於當下告知被告乙○○、丙○○其將會掀開棉被、 錄影蒐證,且卷附二則錄影畫面,亦非由被告乙○○或丙○ ○所攝錄;另被告己○○雖係國華徵信之員工,但其係當日 經陳綉卿通知才到現場協助,此據被告己○○及證人陳綉卿 陳述在卷,是被告己○○並非直接受被告丁○○委託之人, 且被告己○○在開門後,亦未進入房內,故難認被告己○○ 於開房前、或是當下,共同參與掀開棉被或是錄影蒐證之分 工或事前謀議;從而,被告乙○○、丙○○、己○○部分, 均無從證明其等有參與強制、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是 被告乙○○、丙○○、己○○,應僅就侵入住宅部分,與被 告丁○○及其他不詳之國華徵信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乙○○、丙○○、己 ○○僅就侵入住宅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係因懷疑甲○○、戊○○於上開305號房內為通 、相姦行為,始基於調查配偶即甲○○有無外遇之目的,藉 由不同行為分擔,而與不同組人共同侵入住宅、強制掀開棉 被、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故上述不同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參與之共犯也為不同組人,但對於被告丁○ ○而言,該等行為均係出於調查甲○○有無外遇之目的,犯 罪目的單一,且彼此間既具有事理上之關連性,是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刑法第306條規定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 權利。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 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所稱之「正 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 情),即足當之。對比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以下搜索之要件 與限制,係為平衡被搜索人之身體、物件、住居所等個人私 密領域之隱私權保障,及國家發現真實、追索犯罪之公共利 益,乃規範法定程序,並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才能進行搜索 ,故配偶之一方亦不得藉口調查外遇而在未得他方同意之情 況下,任意侵入他方所使用之處所。是查,被告丁○○、乙 ○○、丙○○、己○○固然是為被告丁○○調查甲○○有無 外遇之故,而共同進入甲○○、戊○○所使用上開305號房 ,被告丁○○又與他人共同竊錄甲○○、戊○○之身體隱私 部位,是此等行為未經權利人即甲○○、戊○○之同意,則 被告四人所為已侵犯證人甲○○、戊○○個人生活之私密領 域,且被告四人非無其他侵害更小之合法手段可選擇,自不 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四人所為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皆已該當「無故」之要件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懷疑甲○○與戊 ○○通姦,卻未能採取合法之手段,而以侵入住宅、強制掀
開棉被、攝錄他人裸體等方式處理,其所為甚有不該;並斟 酌被告乙○○、丙○○、己○○係應被告丁○○之請求而共 同侵入住宅之犯罪參與程度;併考量被告丁○○、乙○○、 丙○○均無前科,被告己○○前無侵入住宅前科之素行,此 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四 人均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甲○○、戊○○因無共識,而無 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述學歷沒有念書之智識程度,在廟裡當義工之生活狀況; 己○○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丁○○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戊○○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 甲○○及戊○○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5年10 月30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甲○○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安麗都汽車旅館,並先行進入該 旅館305號房後,再由戊○○自行以徒步方式走進305號房間 內,2人隨後於該房間內發生姦淫行為1次。因認被告甲○○ 、戊○○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後段之相姦 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就被告甲○○、戊○○被訴部分, 既均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
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9條所稱通姦,係指由 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 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 法第10條第5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猥褻行為。88年3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6 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 243條、第298條、第300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 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 。因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 239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 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 均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同章第239條之「通 姦」或「相姦」則未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 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 之「性交」,是男女為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39條前段 、後段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105年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分別涉有通姦、相姦犯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丁○○、乙○○、丙○○、己 ○○之證述、丁○○提供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60021343號、106年 9月5日刑生字第106007047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緩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及電話 譯文,以及被告甲○○、戊○○辯稱在305號房內按摩云云 不可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戊○○固坦
承:被告戊○○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以及二人在 105年10月30日上午分別前往上開305號房,及丁○○等人進 入房間時,被告甲○○、戊○○身體赤裸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和通姦、相姦犯行,辯稱:甲○○請戊○○幫其按摩, 沖澡後才沒有穿衣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其與被告甲○○約於90 年間結婚,迄今未離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 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戊○○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分別前往上開 305號房,嗣丁○○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進入房間時 ,被告甲○○、戊○○身體赤裸且蓋同一條棉被等情,業據 被告甲○○、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核 與證人丁○○、乙○○、丙○○、己○○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3至24、45、52、205、355至356頁),並有丁○○提 出之錄影檔案2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3頁),是此情亦可認定 。
㈢丁○○等人進入房間後,在305號房內查得衛生紙2個、浴巾 2條,嗣後交由員警扣案,員警再將該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編號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 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微弱陽性反 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 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檢出一女性DNA-S TR型別,與涉嫌人戊○○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 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49x10的負23次方,另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 ○○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編號2衛生紙採樣標示 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 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41xl0的負19次方,另進行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 ○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毛巾2件,以多波域光源 檢視,均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等情,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6002134 3號、106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60070470號鑑定書各1件(見 偵卷第67至73、97、362至364、436至438頁)。 ㈣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39條所稱通姦、相姦行為,均係指 與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進入性器之行為;反 之,親吻、撫摸、口交行為均不該當通姦、相姦行為。準此 ,被告甲○○、戊○○固然同處安麗都汽車旅館之305號房 內,均身體赤裸且蓋同一條棉被。而房間內查扣之衛生紙2 個亦分別鑑定出與被告甲○○、戊○○相同DNA-STR型別之 跡證,其中編號1之衛生紙,更同時檢出與被告甲○○相同 之男性Y染色體、被告戊○○相同之DNA-STR型別之跡證。惟 衛生紙存有DNA-STR型別之跡證,其來源有諸多可能,例如 唾液、肌膚皮削等等。佐以扣案衛生紙上並無檢出精子細胞 ,又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呈陰性反應;另扣案 浴巾上亦未發覺可疑斑跡,亦即本案未查得扣案物上有精液 或體液跡證,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戊○○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則扣案衛生紙上檢出 DNA-STR型別之跡證,其來源縱然是來自被告二人之親吻、 撫摸、口交等行為,仍不該當刑法第239條所稱通姦、相姦 行為。
㈤按法院判決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使被告之 辯解不合理而難以採信,苟若卷內之積極證據(包含直接及 間接證據)未達認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戊○○前於99年11月 17日,撥打電話以言詞恐嚇丁○○,經丁○○提告後,丁○ ○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戊○○不要再打電話給被告甲○○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緩起 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及電話譯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09至 414頁),足見被告戊○○於99年間即已認識被告甲○○, 且丁○○反對其等間之往來交際。另被告甲○○、戊○○又 以前辭置辯,然則被告甲○○如有按摩需求,為何不至專業 按摩店消費,反而與被告戊○○前往安麗都汽車旅館之305 號房內,且赤裸身體並同蓋一條棉被?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不 合理。但是,無論被告甲○○、戊○○是否長期交往曖昧、 過從甚密,也無論被告二人之辯解是否合理。既然扣案衛生 紙上未檢出精子細胞,且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呈陰 性反應,又扣案浴巾上亦未發覺可疑斑跡,是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甲○○、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 。亦不能因為被告二人長期交往曖昧,或其等於本案偵審時
之辯解不合情理,即遽論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器官 接合之行為,而忽略扣案衛生紙上之跡證來源於被告二人之 唾液、肌膚皮削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自扣案衛生紙、浴巾之送鑑結果,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甲○○、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 ,也不能排除跡證來源於被告二人之唾液、肌膚皮削之可能 性,自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戊○○有於上開時地為 通姦、相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