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勝以駕駛聯結車送貨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8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 港村美港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美港路336巷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見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安全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按當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 家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美港路336巷由南 往北駛抵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應 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 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家吟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胸椎第2節骨折合併胸脊髓損傷術後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 瘓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浚勝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林家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