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江國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瑞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2,306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9,3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地政機關申
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