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81號
PTDV,108,補,28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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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陳聖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廷、陳泰進、陳怡君、陳怡瑤(瑶)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惟以陳怡廷、陳泰進、陳怡君、陳怡瑤(瑶)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園鄉五族段521-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920分之679 平方公尺,分
  割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上開聲明真意未臻明確,即原告
  究欲主張分割共有物,抑或分割移轉登記,尚有不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費用及確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倘為前者,係
  指為使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即按應有部分分
  面積分得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倘若係後者,則為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0分之679 按繼承比例)應歸其所有
  ,而非現公同共有之狀況,係請求被告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另原告
  若主張分割共有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所載,尚應追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若主張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記載原告之應繼分,俾利本院核定裁判費。
㈡、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
  、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㈢、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又起訴狀
  所載被告陳怡「瑤」,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不
  符,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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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