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62號
PTDV,108,補,262,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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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楊宗儒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蕭光証 
      蕭光榮 

      蕭秋薇 
      蕭琇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494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
行程序,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執行卷)
,108 年期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6萬9,500 元,是
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以上開金額為準。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9,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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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