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曾長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潤興、邱晋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700,000 元(計算式:136 ×12500 =1700000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邱潤興、邱晋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