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營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30號
PTDV,108,補,230,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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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李吉億 


被   告 李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就正賢豆皮行有經營權。㈡(確認)屏
東縣○○鄉○○段00○號內所有機器設備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及屋內所有機器設備,暨坐落
屏東市和生市場由被告使用之攤位屬於正賢豆皮行所有。就其聲
明內容觀之,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甚屬明確,而此2 項聲明間
,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首揭規定,兩者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又此2 項聲明之標的物,概屬權利或聚合物之性
質,其價額誠屬不能核定,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俱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定之。職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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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