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亦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41,71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848,72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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