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23號
PTDV,108,補,223,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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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亦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41,71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848,72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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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