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葉正洋即六堆願景工作坊
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驛
園委託專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存在,而上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76,000 元,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