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4號
再審原告 石明雄
再審被告 田丁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
度原簡上字第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於再審狀
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3, 20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
裁判費1,995 元,惟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提出之再審
狀,既未簽名亦未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簽名或
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