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妹、李從貞、李運貞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
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李成文訴請就其與被告李林順
英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各被告應繼分比
例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2,991
元(計算式:361 萬7,943 元×應有部分1/6 =60萬2,99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2,100 元,尚應補繳4,51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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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 價 值(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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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026,400 元 │依108 年4 月之土地登│
│ │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記謄本 │
│ │ │值780 元3,880 ㎡=│ │
│ │ │3,026,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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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373,30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之核│
│ │ │ │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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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59,300元 │依房屋稅108 年課稅明│
│ │ │ │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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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巒郵局存款 │144,91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之核│
│ │ │ │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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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巒地區農會存款 │9,033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之核│
│ │ │ │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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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車P5Q-283 │5,00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之核│
│ │ │ │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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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617,9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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