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7號
PTDV,108,簡上,7,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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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許駿文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上訴 人 洪雅美 
訴訟代理人 鄧木權 
被 上訴 人 洪茂窕 
      洪陳磮 
      洪茂雄 
      洪茂輝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
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 上訴人洪茂窕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 債權,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將致其難以追償,其為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核 無不合,爰將之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茂窕分別向渠等申請現金 卡及信用卡使用,不料未依約還款,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 (下同)46萬4,353 元及遲延利息,積欠參加人之債務則為 本金14萬3,088 元及遲延利息,渠等為洪茂窕之債權人。洪 茂窕之父洪金龍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洪茂窕



恐繼承遺產,將被渠等追償,竟於106 年9 月2 日與其母即 被上訴人洪陳磮,以及弟妹即被上訴人洪雅美洪茂雄、洪 茂輝,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洪雅美繼承取得,並於106 年9 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形同洪茂窕全然拋棄遺產繼 承之權利,並將其繼承權利無償轉讓被上訴人洪雅美,已害 及渠等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對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被上訴人洪雅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洪雅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2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洪金龍生前受女兒洪雅美獨力照顧 10多年,兄弟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從未分擔扶養之責。因此 ,繼承人感念洪雅美之辛勞,對於洪金龍之遺產均無異議, 同意分歸洪雅美繼承取得,彌補洪雅美多年來照顧之勞費, 當時因為不知洪茂窕積欠銀行債務,以致今日訴訟,否則繼 承人亦會選擇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讓洪雅美取得遺產,故遺產 分割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毋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對系爭土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洪雅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洪雅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洪茂窕積欠上訴人本金46萬4,353 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繼承人洪金龍遺留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 日 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歸洪雅美繼承,洪 雅美並於106 年9 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 債權?茲論述如下: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見)。本件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於被繼承人生前都是洪雅美 在照顧,為了感念辛勞,死後把土地登記給洪雅美這件事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設有明文,顯然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洪金龍生前受洪雅美獨力照顧 之情節,業已自認在卷,依前開規定,即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洪金龍生前受洪雅美獨力照顧之事實為真。上訴人雖於本院 陳稱:「洪雅美實際上沒有扶養父母」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核其性質為撤銷自認,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對造同意,其自認之撤銷,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繼承人感念洪雅美照顧洪金龍之辛勞,協議由洪雅美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情節,自屬可信。再查,系爭土地價值為 78萬3,042 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 ),洪茂窕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5萬6,608 元(783,04 2 ×1/5 =156,608 )。則以直系血親間相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設有規定,洪茂窕對於其父洪金龍負有扶養義 務,扶養費由洪雅美墊付,遺產分割行為,洪茂窕雖然未取 得系爭土地,惟其同時以應繼分償還扶養費,洪茂窕之遺產 分割行為即非無償行為。況且,子女平均分攤扶養之責,洪 雅美獨力扶養洪金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約1 萬8,151 元,則洪雅美每年 為洪茂窕墊付之扶養費即需5 萬4,453 元(18,151×12×1/ 4 =54,453),其長年扛起扶養之責,墊付扶養費應已超過 手足之應繼分,否則繼承人不致於皆無異議,同意洪雅美取 得系爭土地。因此,洪茂窕之遺產分割行為,雖然未取得遺 產,惟其同時以應繼分償還扶養費,遺產分割行為尚非無償 行為,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洪茂窕之遺產分割行為已然減 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債務,藉以減少其財產,削弱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揆諸前揭 判例,即無詐害債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 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遺產分割行為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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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