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6號
PTDV,108,消債職聲免,6,201905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盡龍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盡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 月4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自105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 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6 年 10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04,695 元後 ,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 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 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起迄今,均受僱於全勝企業行,每月所得 約為2 萬元,有正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可參 ,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0 50元,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5 至 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元之數額,洵堪 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年約11歲,名下無財 產,於103 至106 年間均無所得,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 安親班收據、國小成績通知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 人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 定,以上開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各 年度每月負擔其子扶養費應分別為6,869 元、6,869 元、7, 433 元、7,433 元(計算式:13,738÷2 =6,869 ;14,866 ÷2 =7,433 )。基上,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尚有餘額3,081 元、3,081 元、2,517 元、2,51 7 元(計算式:20,000-10,050-6,869 =3,081 ;20,000 -10,050-7,433 =2,517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4 月間,擔 任臨時司機,每月所得約3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起薪資降 為每月2 萬元,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 洵堪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6萬元 (計算式:30,000×【12+6 】+20,000×6 =660,000 ) 。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 定,以103 、10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即13,043元、13,043元為計算基準。又關於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 該扶養義務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已如前述,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為 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69,548 元( 計算式:13,043×24+13,043÷2 ×24=469,548 )。基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後,固餘130,452 元(計算式:660,000 -469,548 =130,452 ),然低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共獲償704,695 元 ,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