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493號
PTDV,108,司繼,49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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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93號
聲 明 人 曾啓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復到(男,民國前 23年4 月29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 00號,已於民國39年7 月2 日死亡) 之曾孫,於108 年1 月 收到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催繳被繼承人黃復到107 年之地價稅 ,始知其依法享有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具狀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復到之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黃復到之曾孫,固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查被繼承人之女蕭黃謹尚生存 ,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查蕭黃謹前雖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惟因聲明不合法而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 362 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本院職權調取前開裁定附卷為 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黃復到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 蕭黃謹,則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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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