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盧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黃明發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茲因台端聲請狀之利息請求欄未勾選,請陳報本件聲請是否
請求利息,如是,則請陳報各張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
於各張本票之到期日,若未載到期日,則不可早於提示日)
。
二、請提出相對人黃明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