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金紅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雲
相 對 人 林鼎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169,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7日向相對人 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之相對人林鼎漢於發票日106 年10月17日時,為臺 灣果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公 司簽發本票,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臺灣果品實 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代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 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林鼎漢既非發票人,則 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
三、查本件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相對人林鼎漢簽名之位置為 背面,是背書人非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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