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79號
PTDV,108,司票,27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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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張美蓉 
相 對 人 阮氏金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票據號碼CH695530號之本票,票載發 票日原為民國105 年12月10日,經改寫成105 年12月30日, 惟改寫處未經原記載人簽名蓋章,故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 應依改寫前之文義即發票日為105 年12月10日負票據責任。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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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2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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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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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10月30日│110,000元 │未載 │105 年10月30日│CH5275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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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 年12月10日│100,000元 │未載 │105 年12月30日│CH695530 │改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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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 年5 月10日│125,000元 │未載 │106 年5 月10日│CH3406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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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 年3 月10日│135,000元 │未載 │106 年3 月10日│CH3406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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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 年11月20日│165,000元 │未載 │106 年11月20日│CH3406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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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 年1 月21日│150,000元 │未載 │107 年1 月21日│CH4663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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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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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