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6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秀桃即楊陳秀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
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收
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秀桃即楊陳秀桃於民國90年8 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91,726元及自94年3 月28日自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
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
金。[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
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91,726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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