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55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紀丁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3 月28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 月29日至99年3 月29日,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8.25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
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均至94年12月2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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