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5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謝政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
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 號)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
合作社『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
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述明、請准備查。
㈢、緣相對人謝政松以林永森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92年6 月5 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
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
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若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放款
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㈣、查相對人等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100,000 元,依
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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