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彭文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一二條第二項亦 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及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參照。
(三)緣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彭文彥,夫妻感情融 洽並無爭吵,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探望親戚為由外出,竟一去 不回,多方探尋均無結果,而後始知悉被告在台中親友家。被告並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所稱原告經常喝酒鬧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 彭愛貞亦僅證稱兩人偶會吵架,且係被告不願行房所致,惟被告竟離家不 回,不與原告同居,且表示不欲維持此婚姻,則衡之前開判例意旨,即屬 惡意遺棄他方,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巷第五款之離婚事由。又 被告於開庭審理時,亦自承對原告已無感情存在,要離婚。且被告為大陸 人士,有居留之限制,屆時出境後因兩造已無感情維繫,本件婚姻必難維 持,應可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重大事由,自得請求離婚。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為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請求酌動之,民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彭 文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生),字出生時即在台灣撫育,且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不告而別後離家後,彭文彥即由原告與父母一起照料,生 活安定豐足。倘交由被告監護,因其係大陸人士,在台謀生不易,無經濟
基礎,恐無法予小孩妥適照顧。而若被告拘留期滿被帶至大陸,則在兩岸 相隔之下,大陸生活較為貧苦,且無論教育制度之觀念、文化等各方面均 與台灣有所差異,難期予小孩妥善之照顧、成長環境。是以由原告監護, 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及聲請傳喚證人彭愛貞、黃聰林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有多數不良行徑,喝酒鬧事,亂發脾氣,強迫 行房,經常辱罵,而生活上兩造實無法溝通,被告無固定工作,生活秩序 不正常,經常看電視至半夜,被告加以勸導,反故意將音量開到最大,被 告無法忍受原告之騷擾,而離開被告住所,並遷至表哥丙○○住處躲避。 故被告離家實有正當理由,被告所稱兩造感情融洽,家庭和諧等語,均無 足採。
(二)兩造子女彭文彥,因原告之不良行徑,始被告無比擔心彭文彥無法在一正 常之環境中成長,以致造成偏差之行為,為提供彭文彥之正常生活環境, 子女應由被告監護。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探望親戚為由外出,竟一去不回,而後始 知悉被告在台中親友家,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不與原告同居,且 表示不欲維持此婚姻,即屬惡意遺棄他方,又被告已明心意要離婚,且被告為大 陸人士,有居留之限制,屆時出境後因兩造已無感情維繫,本件婚姻必難維持, 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表示被告乃因與原告無法溝通,且因行房之事,遷避至表哥家中,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 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之義務,為同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自第九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離家後居住於親友家,未返家同居,然此乃因兩造間因 行房之事,無法溝通使然,此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彭愛貞到庭證稱:被告因不願 配合行房,原告是在壓抑很久候才發脾氣,也沒毆打被告等語。而夫妻間行房之 事需夫妻共同協調不能強求,被告既因與原告無法協調,故應可認被告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事由,故縱被告當庭表示要離婚不願與被告原告同居,然此應為夫妻間 誤解而生之情緒上反應,而被告之不能同居既有正當事由,自尚難認被告已達惡 意遺棄之程度,況被告目前雖返回大陸,然原告仍可申請被告返台,本件兩造目
前確有未同居於一處之事實,惟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且目 前因返回大陸,客觀上無法同居,自難因被告並未與原告同居一處,即得推論被 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 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來判斷,亦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 。而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婚姻 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應互相以誠相待,俾以建立永久 不墜包括肉體、精神、經濟等各層面均完全結合之生活關係。本件兩造係因行房 之事產生誤解,然此乃夫妻雙方需協談、溝通以化解歧見,非可歸責於任何一造 ,彼此尚非達已難以協調溝通,難以繼續維持生活之程度,自非能僅憑原告所述 即認兩造現無同居,被告要離婚之事實,而應由被告負責,進而推論其婚姻關係 已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其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駁回,則其請求子女監護權部分,亦失所依據, 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