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9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顏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顏麗敏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上開借
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9,938 元,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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