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937號
PTDV,108,司促,493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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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9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顏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顏麗敏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上開借
  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9,938 元,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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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