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冠良
楊素華
上列聲請人與清鑫企業社、吳芳如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更正本件聲請之債務人為「吳芳如即清鑫企業社」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
不得請求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故請釋明本件自民
國102 年6 月28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並應提出係爭退票理由
單原本或其他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