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552號
PTDV,108,司促,4552,201905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5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桂美即胡桂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0,627 元,其中已到期本金
  51,146元,應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6,681 元、違約金
  雜費計2,800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