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孫清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候君平、方麗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依增補
條款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立約人(即債務人)如積欠本專案
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催收款項者,計息方式始依本條
各項所載之約定,而本件聲請係依第㈠項所載,按約定借款
利率全額計付利息(即無法享有政府固定利率補貼年息0.12
5%之補助),惟就放款戶資料(欠款明細)所載,上次收息
日為民國107 年12月24日,是本件聲請時,債務人積欠本息
似尚未達六個月以上,而得列入催收款項按約定借款利率全
額計付利息,故請釋明本件得按年息2.095%(全額)計息之
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承上,就上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之內容「嗣
經清償轉為正常戶者,於列入催收款項期間,按約定借款利
率全額計付利息」,是否係指需待將來債務人清償轉為正常
戶時,方有本項之適用?並陳明債務人之欠款係於何時列入
催收款項。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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