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17號
KSDV,89,保險,17,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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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保險字第十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第三人高雄市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向原告投保之員工誠實保險 (保單號碼:0四0一─九八EDP00一0,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該公司民族分公司外商專員即債務人丙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將販賣大樂公 司禮券、提貨券予昆霖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興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民眾服務社、港務局產業工 會、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所回收之款項合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 ,侵占入己,造成大樂公司損害,經大樂公司向原告聲請理賠後,業己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有理賠計算書影本、刑事判決影本、保險單元工誠實保證保 險基本條款影本等在卷可憑。
(二)本件刑事判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款項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對大樂公司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失,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代 位求償。
四、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刑事判決影本、保險單元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 款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樂公司之員工,而大樂公司向原告投保之員工誠實保險 ,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而被告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將販賣大樂公司禮券、提貨 券予昆霖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所回收之款項合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 侵占入己,造成大樂公司損害,經大樂公司向原告聲請理賠後,業己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被告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刑事判決影本、保險單、員 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因侵占犯行自當對大樂公司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失,自得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情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第七十 九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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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