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一五0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將被告由沛榮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更為沛榮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當事人變更而無訴之變更情形。按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機構 雖實務上因訴訟之便利,許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但其實體法 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在實質上之訴訟程序主體,仍應認為係屬單一而不可 分割,不得因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即解為係不同之主體。故如總公司與分公 司互為原告、被告或同一公司法人之下,此一分公司以彼一分公司為對造提起 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欠缺相對立之當事人,以原告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於起訴後將原為分公司之當事人更正為總公司者,其訴訟 程序主體在實質上既無變更,應認為並非當事人變更而無訴之變更情形。被告 主張原告為本件變更應再繳納裁判費云云,顯係誤會。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明文 揭示。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鋼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鋼貿公司)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 五月五日止,訴外人鋼貿公司得在額度美金壹佰萬元整內由原告開發信用狀對 外採購物資,有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在卷可稽。茲鋼貿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 間,分別向新加坡、印尼購買廢銅數批,而由原告開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信 用狀支付貨款。查前開貨物分成四批由十只二十尺貨櫃裝運,而依載貨證券所 載,前開十只貨櫃均委由被告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負責將前開貨櫃及貨物運 至台灣高雄港交由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即原告收受,因鋼貿公司並未於約定 之期限內辦理贖單手續,依約定上開貨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詎原告持前開
載貨證券向被告提領系爭十只貨櫃之貨物時,竟獲告知系爭十只貨櫃被告業已 另行開發新提單,轉運至第三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載貨證券所載交付貨物 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高雄郵局第五十支局第三三五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而被告竟函覆『該筆貨物因實際運送人之疏失,被 誤送至第三地,將定期聯繫』回覆原告,則前開貨櫃及貨物因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運送至第三人,且為第三人提領而無法交付,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茲原告以美金二十五萬九百九十二元七角二分購買前開貨物,謹依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原告請求被告交貨期限,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匯價每美元換兌新台幣 三十二.五三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三)查本件四紙載貨證券其中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為被 告公司所簽發,其運送人即為被告,此稽諸該二紙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為『 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被告之英文名稱,即明被告 空言否認,並聲稱該二紙載貨證券為第三人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所簽發,顯不足採。另S/SHG-MK 2916及S/SHG-MK 2935二紙載貨証券 所表明之貨物運送人雖係第三人M.C.LINES,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 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M.C.LINES係未經吾國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而被告公司以該外國法人名義,在我國從事與運送業務有關之行 為,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公司與M.C.LINES自應負連帶責任。況該二紙載 貨證券文義載明,被告係M. C.LINES「作為其在高雄交付貨物之人 (DELIVERY TO BE EFFECTIVE)」則被告有交付前開貨物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曲解文意,辯 稱前開英文字義為「作為其在高雄交付貨物之聯絡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M.C.LINES所簽發之二紙載貨証券,既均載示 貨物之交付,應經由設址高雄市○○○路五0七號十一樓之二之被告公司始生 效力〈Delivery to be Effective Through PACIFIC CONCORD INT'L CORP. ROOM 2, 11TH FL.,507,2ND, CHUNG SHAN ROAD, KAOHSIUNG.〉,自上開文義 觀之,被告公司至少係以承攬運送人之身份處理有關運送業務,依法就該貨物 之滅失,亦應負賠償之責任。
(四)另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四紙載貨証券為原告所持有,是其所表彰之貨物其所有權人為原告 依載貨証券之載示,被告公司應將該貨物交付原告,詎被告公司非但未為交付 ,反擅自另行簽發載貨証券,將貨物運送至第三地並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則被告公司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至為明顯。揆諸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添(五)再按「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六百 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同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復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為承攬運送 人,此有卷附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稽。被告公司以其名義為運送人〈 AS CARRIER〉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証券,其為運送人乃毋
庸置疑。徵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上開二紙載貨証券所表彰貨物之 喪失應損害賠償責任。添
(六)又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規定,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身份簽發載貨証券, 表示願承擔運送人之責任,而運送人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規 定應將貨物交付載貨証券持有人,如不能交付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証 券,被告公司係以運送人身份簽發,而於持有証券証券之原告請求交付貨物時 被告公司竟不能交付,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添(七)據上,本件四紙載貨證券為原告所持有且均載明受貨人為原告,依法原告為系 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殆毋庸疑。M.C.LINES所簽發之二紙載貨証券,亦載示貨 物之交付,應經由設址於高雄市○○○路五0七號十一樓之二之被告公司始生 效力,則依上開載貨証券之記載,被告公司自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被告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沛管字第八八0六一四號函稱『本公司正積極,期使該筆 貨物處於得讓貴行提領之狀態』,徵其字面涵意,被告公司顯已自認有交付貨 物之義務,否則要無自攬責任,為貨物交付錯誤承諾善後處理之理?再被告復 辯稱系爭貨物依託運人指示係要運至第三地上海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之卸貨港 係﹁高雄、台灣最終目的地亦係「高雄、台灣」,此有証物二載貨証券之記載 可稽,被告上開辯詞,要屬無稽。
(八)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依託運人指示係要運至第三地上海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之 卸貨港係「高雄、台灣」,最終目的地亦係「高雄、台灣」,此有証物二載貨 証券之記載可稽,被告上開辯詞要屬無稽。
(九)起訴狀証物二之載貨証券原告收受期間如左:PCF/KHH/19361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收受;PCF/SHA/19837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收受;S/SHG-MK 2916於八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收受;S/SHG-MK 2935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收受。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
原證一: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提單影本四紙。
原證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函文影本一件。
原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外匯匯率表影本一件。
原證七:載貨證券中文譯本四紙。
原證八:提單影本四紙。
原證九: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本案主要爭點在於下列數端:
1、編號PCH/KHH/1936/及PCH/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之責任: ①原告以被告高雄分公司係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為「承攬運送人」(準備書㈢ 狀第二段)。上開二紙載貨證券係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簽發」(準備書㈠狀 第一段,㈢、㈣狀第一段)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應對本件貨物之喪失負責。 ②被告公司否認其或其高雄分公司為本件承攬運送人,亦否認其或其高雄分公司 曾簽發上開載貨證券而為本件運送人,其理由詳列如下: a、所謂「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 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本件運送係由託運人於新加坡 委託運送(被證一、二號參照),並於新加坡支付運費(被證三號)。被 告公司於本件既未與託運人訂定承攬運送契約,亦未因此受有報酬,自非 所謂之「承攬運送人」。原告僅憑被告之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即指被告為 本件之承攬運送人,顯屬速斷,與本件事證,洵有未合。 b、實則,本件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於新 加坡向訴外人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委託運送,並由該 新加坡公司為運送人簽發上開載貨證券。此有該二筆貨物之託運資料(被 證一、二號),足資佐證。復由本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起訴狀證物二) ,亦證明該載貨證券係於新加坡而非高雄簽發,足證原告主張本件載貨證 係由被告高雄分公司簽發,應由其負運送人責任,要屬誤會。 C、核被告公司與本件載貨證券簽發人新加坡商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 ,係分別設立於台灣與新加坡兩地之公司,彼此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不互相隸屬(被證七號)。兩者係實務上常見之海運聯營關係,如同被 告公司與印尼之M.C. LINES聯營關係同,另由載貨證券上記載運費於新加 坡預付,而非於台灣支付,即為明證。
③爰前所述,本件運送厥為典型之三角貿易,由被證一、二號託運資料顯示,本 件伊始當事人便約定,本件貨物運送之最終目的地係上海而非高雄,被告公司 遵託運人與運送人之約定,將貨物運往上海,即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銀行並 非實際貨主,而係本件貨物之開狀銀行,系爭貨物之最終目的地為何,即與其 無涉。今原告因訴外人鋼貿公司未依約贖單,即指摘被告公司之轉運為違約、 侵權。倘訴外人鋼貿公司確曾依約贖單,是否原告亦主張被告公司之轉運為違 法?足證,被告公司依運送人之指示轉運,即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實則,若 鋼貿公司確有違約情事,致原告因開發信用狀受有「墊付借款」之損害,原告 即應依約向鋼貿公司求償。不應轉向無辜之被告公司,主張受有所謂「貨物喪 失」之損害。否則,原告豈非同時受有「墊付借款」與「貨物喪失」之雙重損 害﹖
2、編號S/S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證券之責任: ①兩造關於上開載貨證券係由M.C. LINES於印尼簽發,其應為本件貨物運送之運 送人,皆無爭執。
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否認其應負責,理由如下:
a、上開載貨證券上載明,系爭運送貨物之交付應由被告公司執行(Delivery to be effective through Pacific Concord ...)而非「始生效力」 。足證被告公司依上開文義記載,僅係受託代為「履行交付貨物」,此與 「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附件一參照)。原告指摘被告 公司至少係以「承攬運送人」之身份處理運送業務,顯有誤會。 b、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判決謂:「上訴人為麥司克公司 交付原棉與前述三家紡織公司之行為,僅係單純之『履行交貨』之行為而 已,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附件一參照),即明揭斯旨。是原告援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謂被告應與M.C.LINES 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
3、就本件侵權責任,原告主張其為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運送應負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貨物之「所有權人」,茲詳述如後。 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唯被告公司於何 時、何地為何種侵權行為?侵害其何種權益?俱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
③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係代為處理貨物交付事宜,系爭貨物之轉運等事宜,於託 運時即已由當事人約定(被證一、二號參照),被告自無所謂故意,過失不將 貨物交付原告。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4、不論原告係依載貨證券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權利實未因本件貨物轉運受 有損害,蓋因:
①原告係開狀銀行,並非實際貨主,其應客戶鋼貿公司所請,簽立開發信用狀約 定書,並依約開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為鋼貿公司墊付貨款。由於鋼貿公司 未依約贖單,致其墊付之貨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害,此為原告所自承(詳參原 告起訴狀)。是原告所墊付貨款之損害,要係鋼貿公司未贖單所致,與被告公 司之轉運或本件運送之全程無涉。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運送之履行,並無 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實則其所受之損害為墊付貨 款而非貨物喪失,系爭貨物並未喪失,已依約定轉運,是原告主張受有貨物喪 失之損害,即非得採。
②原告系以「鋼貿公司未依約贖單,其依約定取得貨物所有權云云」主張其損害 。然其所謂之約定,未見舉證證明,且物權之移轉設定須依法定方式為之,自 不容當事人任意約定。鋼貿公司何時、如何取得貨物所有權,復於何時將所有 權移轉於原告所有,俱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此外,依原告主張,何以原告受讓 系爭載貨證券時,貨物所有權未移轉,事後鋼貿公司未依約贖單,貨物所有權 始依「約定移轉」,其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③原告既對鋼貿公司暨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仍保有返還墊付借款之請求權利, 並可主張執行該借款保證金之擔保,自無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否則,原告一方 面既可向被告公司主張貨物喪失,一方面又可向鋼貿公司追償借款,即有「雙 重得利」之嫌。
④再查,原告縱因開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受有墊付貨款之損失,亦係因原告銀行 授信時高估鋼貿公司信用評等,致有不能受償之損害,其所受侵害者純屬經濟 上損失(purely economic loss),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符(被證四號)。
4、另原告既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四條,主張本件運送物滅失之 損害賠償,除應證明本件運送物確已滅失外,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 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被證八號),否則其主張自不應准許。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
被證一: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0櫃貨物之訂艙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二;櫃號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之三櫃貨物之訂艙資料 影本一份。
被證三:運費發票二紙
被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義一0五號判決書影 本各一份。
被證六: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第(一)第一四六頁。 被證七:新加坡公司登記資料一份。
被證八: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證九:認證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 變更。(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又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依 載貨證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交付貨物,如被告不能交付時,再依 載貨證券持有人、貨物所有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嗣於訴 狀送達後之言詞辯論中,更改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 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六十一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應係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修正後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五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是原告 就被告名稱、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起訴後均有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法准予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鋼貿公司簽立開發信 用狀約定書,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訴外人鋼貿 公司得在額度美金壹佰萬元整內由原告開發信用狀對外採購物資。茲鋼貿公司於 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分別向新加坡、印尼購買廢銅數批,而由原告開立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信用狀支付貨款。而前開貨物分成四批由十只二十尺貨櫃裝運,而 依載貨證券所載,前開十只貨櫃均委由被告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負責將前開貨 櫃及貨物運至台灣高雄港交由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即原告收受,因鋼貿公司並 未於約定之期限內辦理贖單手續,依約定上開貨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詎原告 持前開載貨證券向被告提領系爭十只貨櫃之貨物時,竟獲告知系爭十只貨櫃被告 業已另行開發新提單,轉運至第三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載貨證券所載交付貨
物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而被 告竟函覆『該筆貨物因實際運送人之疏失,被誤送至第三地,將定期聯繫』回覆 原告,則前開貨櫃及貨物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運送至第三人,且為第三人提領而 無法交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損失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或其高雄分公司並非為本件貨務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亦非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被告公司係代為處理貨物交付事宜,系爭貨物之轉運 等事宜,於託運時即已由當事人約定,被告自無所謂故意、過失不將貨物交付原 告,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置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提單影本 四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函文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外匯匯 率表影本一件及載貨證券中文譯本四紙等為證,而被告雖對於上開證物亦不爭執 ,惟辯稱伊非係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公司僅係代為處理貨物交付事宜,系爭貨 物之轉運等事宜,亦於託運時即已由當事人約定,被告自無所謂故意、過失不將 貨物交付原告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主張及陳述,認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即 在於:(一)被告公司是否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二)被告公司另行簽發小 提單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爰就上開爭議事項判斷如下:(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又「稱承 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 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及第六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其中 裝載於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 00000等五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於新 加坡向訴外人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委託運送;其餘 EMC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0等五 五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PT.TARINDO UNIMETAL UYAMA於印尼向訴外人 M.C.LINES委託運送等情,有載貨證券影本四紙在卷可查(原證二),是本件 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分別係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及M.C.LINES 等二公司,應堪認定。又裝載於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EMCU000000 0、EMCU0000000、EMCU0000000等五櫃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於新加坡向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定艙 位並已在新加坡付費等情,亦有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0櫃貨物之訂 艙資料影本及櫃號: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之三櫃貨物之訂 艙資料影本各一份及運費發票二紙在卷可查(被證一、二、三),另 PCF/KHH /19361及 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上亦有記載「運費已付在新加坡」等語 ,因而裝載於櫃號: CRXU0000000、EIS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 、EMCU0000000等五櫃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 於新加坡向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付費,則依前開法條 說明,被告公司既未收取運送費用,自難其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從而原告 主張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為被告公司簽發云云,尚難 採信。至於S/SHG-MK 2916及S/SHG-MK 2935二紙載貨証券雖有記載「Delivery
to be Effective Through PACIFIC CONCORD INT'L CORP.」等語,惟查被告 公司既非PACIFIC CONCORD INT'L CORP.,況且依上開載貨證券之文義所示 PACIFIC CONCORD INT'L CORP.亦僅代為交付貨物而已,並未收取任何運費或 與何人有何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與M.C.LINES 自應負連帶責任,或至少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云云,亦於法 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四紙載貨證券均載明受貨人為原告,依法原告自為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人,惟被告公司卻另行開發新提單,轉運至第三國,致原告無法提領, 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乙節,經查本件系爭貨證券均載明受貨人為原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載貨證券可憑,惟原告所謂被告公司所簽發新提單 影本四紙(見原證八),其右下角之簽名處(AS CARRIER)並無手寫之簽名或 蓋章,此觀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四紙載貨證券(見原證二)之簽名方式,更可 明確,是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另行開發新提單云云,似有疑義;再者,本件原告 收受上開系爭四紙載貨證券之時間,依原告之自述,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及五月十日等日期(見原告八十九三月二十八日 之準備書狀〈四〉),然觀之上開新提單(見原證八)之簽發日期(Issue / Date)分別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四月九日、四月十日及五月十日,是 原告所謂被告公司另行開發之新提單,皆早於原告收受系爭四紙載貨證券之前 已製作,換言之,原告在未持有上開系爭四紙載貨證券而為所有權人之前,上 開所謂之新提單早已製作,從而原告謂被告另行開發新提單,因而侵害其所有 權云云,容與事實不合,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百十六 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 判段不生影響,爰不在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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