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0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辛慶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動用之月平均餘
額之百分之一‧六五計收帳戶管理費,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之百分之二十加收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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