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0號
PTDV,108,勞訴,1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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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雄 
      許文泉 
      蔡佳妤 
      張美玲 
      湯舜子 
      劉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雄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原告許文泉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原告蔡佳妤貳拾貳萬零壹拾元、原告張美玲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原告湯舜子捌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原告劉秀麗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熙谷,嗣於審理中先變更 為閃月仙,再變更為潘昭文,並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7 日提出書狀為被告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潘昭文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雄許文泉蔡佳妤張美玲湯舜子劉秀麗(下稱原告6 人)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園藝



工、工務工、清潔工、廚師助理、業務人員及清潔工等職, 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常延遲發放、積欠薪資,並資遣員工 。原告6 人於107 年7 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屏東縣 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 違反勞動契約,致原告6 人權益受損,原告6 人已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6 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工資、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6 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業已於調解紀錄 上核算原告主張之金額無誤,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原告6 人主張因被告積欠薪 資、未給付資遣費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等情,堪信為 真。
(二)原告6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6 人主張被告有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資未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而被告未提出其已給付原告6 人上開薪資之證明 ,堪認原告6 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工資部分 ,亦屬有據,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 法第17條亦有明定。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6 人均係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被告,且 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 各應依前揭規定計算給付原告6 人資遺費(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而其中原告陳雄之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 104,924 元、原告許文泉之資遣費為44,110元、原告張美 玲之資遣費為31,625元、原告湯舜子之資遣費為29,492元 、原告劉秀麗之資遣費為66,177元,原告陳雄許文泉湯舜子劉秀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均未逾越上開計算之 金額,故原告6 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6 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係 屬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請求資遣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6 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6 人均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給付之催告 ,則原告6 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6 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陳雄255,670 元、原告許文泉105,142 元、原告蔡佳 妤220,010 元、原告張美玲132,833 元、原告湯舜子89,018 元、原告劉秀麗167,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姓 名│①積欠工資│②資遣費 │合 計 │
├──┼───┼─────┼─────┼──────┤
│ 1 │陳啟雄│155,670 元│100,000 元│ 255,670 元│
├──┼───┼─────┼─────┼──────┤
│ 2 │許文泉│ 64,941 元│ 40,201 元│ 105,142 元│
├──┼───┼─────┼─────┼──────┤
│ 3 │蔡佳妤│138,904 元│ 81,106 元│ 220,010 元│
├──┼───┼─────┼─────┼──────┤
│ 4 │張美玲│102,583 元│ 30,250 元│ 132,833 元│
├──┼───┼─────┼─────┼──────┤
│ 5 │湯舜子│ 60,638 元│ 28,380 元│ 89,018 元│
├──┼───┼─────┼─────┼──────┤
│ 6 │劉秀麗│104,244 元│ 63,156 元│ 167,400 元│
└──┴───┴─────┴─────┴──────┘
附表二:資遣費之計算(新臺幣,元)
┌──┬───┬─────┬─────┬─────┬─────┬─────────────────┐
│編號│姓 名│月薪 │到職日 │離職日 │年資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陳啟雄│25,645元 │99.5.26 │107.7.31 │8 年2 月又│25645 ×{8 +〔(2 +6 ÷31)÷12│
│ │ │ │ │ │6 天 │〕×1/2} =104924 │
├──┼───┼─────┼─────┼─────┼─────┼─────────────────┤
│ 2 │許文泉│30,500元 │104.7.10 │107.5.31 │2 年10月又│30500 ×{2 +〔(10+22÷31)÷12│
│ │ │ │ │ │22天 │〕×1/2 }=44110 │
├──┼───┼─────┼─────┼─────┼─────┼─────────────────┤




│ 3 │蔡佳妤│23,173元 │100.8.1 │107.7.31 │7年 │23173 ×(7 ×1/2 )=81106 │
│ │ │ │ │ │ │ │
├──┼───┼─────┼─────┼─────┼─────┼─────────────────┤
│ 4 │張美玲│23,000元 │104.10.1 │107.6.30 │2 年9 月 │23000 ×〔2 +(9 ÷12)〕×1/2 =│
│ │ │ │ │ │ │31625 │
├──┼───┼─────┼─────┼─────┼─────┼─────────────────┤
│ 5 │湯舜子│23,000元 │104.11.1 │107.5.25 │2 年6 月又│23000 ×{2 +〔(6 +24÷31)÷12│
│ │ │ │ │ │24天 │〕×1/2 }=29492 │
├──┼───┼─────┼─────┼─────┼─────┼─────────────────┤
│ 6 │劉秀麗│22,000元 │101.7.27 │107.8.1 │6 年又6天 │22000 ×{6 +〔(0 +6 ÷31)÷12│
│ │ │ │ │ │ │〕×1/2 }=66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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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