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謝帛洲即蕭威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因 此,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7 年度屏勞小字第3 號勞資爭議 事件,因本院漏未就聲請人部分訴訟費用判決,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所為裁定,主文第2 項已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故關於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3日聲請 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當事人請求之事 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 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41號判例參照)。聲請 人如係對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勞小字第3 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惟 上開判決已就訴訟費用負擔載明於主文第2 項,訴訟費用亦 無脫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