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安
再審被告 陳宣伶
王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12月12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 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 107 年12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系爭事件簡上卷第137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 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分別為同段 73地號、同段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陳宣伶以其 坐落同段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甲屋)之東側牆壁厚度約2/3 違法占用伊所有 系爭土地,再審被告王炳堯則以其坐落同段59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乙屋)西側牆 壁厚度約1/3 違法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前揭占用事實業經 伊提起告訴,並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21日鑑界屬 實,再審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對於前揭鑑鑑界結果已受合法 通知,依土地法第47條所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 條之1 規定,再審被告本得申明異議後,再次申請鑑界,惟再審被 告均未依前揭規定,再次申請鑑界,自應受該前揭鑑界結果 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據及前揭法令,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所定之法院於權限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關此 部分,顯有判決違法之違誤,而具有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
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陳宣伶、王 炳堯應將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房屋拆除,拆除費用應由再審 被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為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且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 資料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上訴人(按即再 審原告)曾經對於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以涉犯竊佔罪 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2718、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偵查案件,據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回函:「本所106 年2 月21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 載鋼釘或噴漆位置確為界址,鄰地並無越界建築」等情,. . . 可見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之房屋(按 即甲屋、乙屋),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有 該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以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揭屏 東地政事務所之回函,認定依該所鑑界之結果為再審被告陳 宣伶所有之甲屋、再審被告王炳堯所有之乙屋均未越界占用 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本件再審原告徒以前揭鑑界之結果為 再審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再審原告就此 部分之事實認定,顯與前揭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回函結果不符 ,容有誤會,難為採信,自難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遽認原 確定判決有不採前揭鑑界結果之違誤。又前揭鑑界結果既已 認定甲屋、乙屋均未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確定 判決自無再適用依土地法第47條所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9 條之1 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本得申明異議後,再次申請鑑 界之必要,再審原告關此部分猶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