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2號
PTDV,108,事聲,1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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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屏東縣綠太陽農產運銷合作社間聲
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8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9 月間向伊 公司訂購商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63,153 元。伊公 司已依約交付商品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價金10萬 元,尚有463,153 元未為給付。伊公司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已提出商品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加以釋明,並依司法事務 官之命,提出相對人登記資料,僅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部分,因戶政機關登記資料不全而迄未補正。原裁定 以伊公司未依限補正上開資料為由,而駁回伊公司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表明兩造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名稱、姓名及住居所(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並已 就本件請求,提出商品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加以釋明(見支付 命令卷第3 至19頁),堪認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之規定,而無不合法之情形。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未依限提出 相對人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由,而認異 議人之聲請不合法,惟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尚非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所定聲請支付命令所應具備之程式,原裁定 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上開資料,即遽認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



法,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 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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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