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28號
PTDV,107,訴,92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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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丁元巒 
      丁元貞 
      丁冠綸 
被   告 丁元峯 
      丁崇民 
      丁肇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丁元峯被繼承人丁遲明貴之子女, 丁遲明貴於民國82年2 月16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料,被告丁元峯 未經渠等同意,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8 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106 年4 月14日並將 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丁崇民丁肇麟(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土地為丁遲明貴所遺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告丁元峯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侵吞遺產,又將遺 產無償移轉被告丁崇民丁肇麟,侵害渠等繼承之權利,為 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丁崇民丁肇麟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丁元峯應將系爭土 地於82年7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 丁元峯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與原 告丁元巒丁元貞丁冠綸
二、被告則以:丁遲明貴之夫丁履堂(已歿)於77年間有意處分 系爭土地,公開向子女表示要賣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 告久未表示應買之意,丁元峯夫妻即標會籌資30萬元向父母 購買系爭土地,嗣後雖因丁元峯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起系爭土地已由丁元峯經營榨菜事業 之用。丁遲明貴往生之後,丁履堂基於土地已出賣之事實, 辦理遺產繼承手續,方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丁元峯所有,渠等並未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毋須塗銷登記



。退而言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土地於 82年7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丁元峯所有,原告遲 至107 年10月提起訴訟,相距其等主張權利受侵害時間,25 年有餘,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丁遲明貴於82年2 月16日死亡,原告3 人與被告丁 元峯為其子女。
㈡丁遲明貴遺留系爭土地及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8 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元峯所有 ,丁元峯於106 年4 月14日將該地贈與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 崇民、丁肇麟
㈣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於82年7 月8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告3 人、被告丁元峯與丁履堂共有。91年8 月15日經共有人 調解分割出同段80之1 至80之4 地號土地,由原告丁元貞取 得80之1 地號土地,原告丁元巒取得80之2 地號土地,被告 丁元峯取得80之3 地號土地,原告丁冠綸取得80之4 地號土 地,丁履堂則取得80地號土地。丁履堂於98年間死亡,其遺 留之80地號土地經子女處分完畢,於103 年12月3 日出賣訴 外人王盟仁
四、本件爭點為:⑴丁遲明貴於生前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丁 元峯?⑵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元峯未經其等同意,偽造文書,擅將 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8 日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丁元峯之妻陳虹儒證稱 :公婆經營醬菜事業,並在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養豬 ,那時候三兄弟都在幫忙公婆做醬菜,地點在住家的後方, 後來公婆有感於三兄弟太過擁擠,想要讓其中一人到系爭土 地,也就是豬舍旁的空地,但是又擔心其他子女覺得不公平 ,約在77年左右,公婆開出30萬的條件出賣系爭土地,本來 以為大哥丁元巒會去買,結果等了1 個月沒有消息,我們夫 妻就利用標會來的錢跟公婆買了系爭土地,我親自拿30萬元 現金去公婆家,交給公公丁履堂,公公就說可以去辦理過戶 ,後來才知道丁元峯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所以 從77年起就在系爭土地做榨菜的事業。後來婆婆於80年得了 癌症,公公沒有心思養豬,將豬舍所在的1591地號土地賣掉 籌錢,婆婆往生之後,公公取得子女們的印鑑去辦理繼承登 記,就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丁元峯的名下等語(見卷第303 至 305 頁),原告丁元貞則陳稱:有聽母親說過想將系爭土地 出賣丁元峯,但後來也沒說已將土地賣給丁元峯,因此土地



並未出賣丁元峯等語(見卷第127 頁),可見丁遲明貴生前 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意,系爭土地長期為丁元峯占有使用,丁 遲明貴死亡之後,遺產繼承手續則為丁履堂辦理,並將系爭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丁元峯所有。此外,丁遲明 貴曾於80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即屏東市○○段00 00地號土地出賣,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足稽( 見卷第295 至299 頁),可徵證人陳虹儒前揭證述公公賣地 籌錢之情節為真。則以丁遲明貴的遺產並非僅有系爭土地, 另有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原告丁元貞聽聞其母有意處 分系爭土地,若非夫妻倆真有收到丁元峯轉交的價款30萬元 ,同意將地出賣丁元峯丁元峯何能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丁 履堂既要賣地籌錢,何不一併出售系爭土地,獨獨出售豬舍 所在的鄰地?其辦理遺產繼承手續,自己亦是繼承人,何以 獨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為丁元峯所有?由此可見,被告主張 丁遲明貴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丁元峯之情節,堪屬可採。再 查,原告雖主張丁元峯偽造文書,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自己 云云,惟丁遲明貴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丁元峯,丁履堂處 理遺產繼承手續,原告若未同意遺產分割之結果,直至丁履 堂往生,16年期間,豈會不見其等主張權利?並且,丁遲明 貴所遺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於82年7 月8 日分割繼承登 記為原告、丁元峯與丁履堂共有,其後並經調解分割出同段 80之1 至80之4 地號土地,分歸各繼承人取得,亦為兩造所 不爭,足認繼承人應當已協議分割丁遲明貴之遺產,解消公 同共有關係,否則不致於丁履堂在世時,不見繼承人異議, 並參與調解分割,處分丁履堂之遺產,則原告主張丁元峯偽 造文書,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自己云云,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丁遲明貴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丁元峯,繼承 人已協議分割丁遲明貴之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崇民丁肇麟塗銷系 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丁 元峯塗銷82年7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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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