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1號
PTDV,107,訴,8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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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蔡進榮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興 
      蔡金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坤家 
被   告 林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盈在 
被   告 蔡福文 
      蔡金在 

      蔡淑華 
      林黃月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慈香 
被   告 蔡向慈 

      蔡向懿 
      王薇茹 

      蔡向慧 

      陳蔡金只
      蔡文水 
      蔡秀鳳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秀娘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蔡金只蔡金在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金松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0二‧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五六之一地號面積一九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二八00分之六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金山所遺前項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二八00分之六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0二‧七二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登福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九‧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向慧蔡向慈蔡向懿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九五‧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福文陳蔡金只蔡金在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四三‧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坤興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三八‧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薇茹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三八‧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月琴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興蔡淑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六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蔡向慧蔡向慈蔡向懿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㈩如附圖所示編號J5部分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坤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4部分面積二五‧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薇茹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面積二五‧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月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一0‧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2部分面積一0‧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四九‧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登福蔡向慧蔡向慈蔡向懿蔡福文陳蔡金只蔡金在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坤興王薇茹林黃月琴蔡金興蔡淑華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九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0‧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登福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



號丙部分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向慧蔡向慈蔡向懿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五‧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福文陳蔡金只蔡金在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坤興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薇茹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月琴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二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登福蔡向慧蔡向慈蔡向懿蔡福文陳蔡金只蔡金在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坤興王薇茹林黃月琴蔡金興蔡淑華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陳蔡金只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 秀吟、蔡秀娘為被告(原共有人蔡金松於起訴前死亡)、蔡 向慧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蔡金 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10月4 日死亡,蔡李玉藤、蔡 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均為其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又蔡李玉藤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2 月19日死亡,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 吟(蔡秀娘拋棄繼承)均為其繼承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166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蔡金興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蔡坤興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8500 分之21355 ,均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 琉球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蔡坤興所分得之部分 ;被告王薇茹所有坐落同段156 、156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8500 分之2135,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抵押權人屏東縣琉球鄉漁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王薇 茹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OO鄉OO段000 地號面積902.72平 方公尺、同段156 之1 地號面積192.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2 筆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乃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蔡金 松已於8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金只、蔡金 在、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 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800 分之 641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蔡金山已於107 年10月4 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 秀吟、蔡秀娘,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2800 分之641 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之主張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至於 補償部分,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 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可不必互為補償等情,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准予分割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金興陳稱,被告蔡坤興林登福蔡淑華林黃月琴王薇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 亦均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 3 、4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同意不必互為補償等語,並聲 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分別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及道路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金只蔡金在蔡文水蔡秀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 娘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金松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2800 分之64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文水、蔡秀 鳳、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蔡金山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800 分之64 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查系爭2 筆土地東南半部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之現況:三樓鋼 筋水泥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其旁 有一樓平房相連接,門牌號碼同路25號,開設「巴旭德創意 酒吧」,上開二建物均為被告林登福使用;有一臨路寬度約 12公尺之空地;二樓建物,門牌號碼同路23號,開設「坤興 機車行」,為被告蔡坤興所使用;二樓鋼筋水泥建物,門牌 號碼同路21號,開設「茶的魔手」飲料店,為被告王薇茹租 予他人開設;二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同路19號,為被告林 黃月琴所使用;一樓鐵皮屋,門牌號碼同路17之7 、17之8 ,均為被告蔡淑華使用。系爭2 筆土地東北側,有寬度約3 公尺之水泥通道,西北側則為空地,地上雜草叢生。系爭2 筆土地為由東南往西北漸高之山坡地,越往西北落差約大等 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判例參照)。關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 審酌兩造均主張按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且兩 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並與使 用現況大致符合,且均留有聯外道路,認系爭2 筆土地按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又依上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兩造間受分配之面積各增加或短少不足1 平方公 尺,價值甚微,爰不另為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
├──┼──────┼────────┼────────┤
│1 │蔡進榮 │均5700分之886 │5700分之886 │
├──┼──────┼────────┼────────┤
│2 │蔡坤興 │均28500分之2135 │28500分之2135 │
├──┼──────┼────────┼────────┤
│3 │蔡金興 │均76分之1 │76分之1 │
├──┼──────┼────────┼────────┤
│4 │林登福 │均2850分之928 │2850分之928 │
├──┼──────┼────────┼────────┤
│5 │蔡福文 │均22800 分之641 │22800 分之641 │
├──┼──────┼────────┼────────┤
│6 │蔡文水、蔡秀│均公同共有22800 │連帶負擔22800 分│
│ │鳳、洪漢斌、│分之641 (蔡金山│之641 │
│ │洪漢池、蔡秀│所遺) │ │




│ │吟、蔡秀娘 │ │ │
├──┼──────┼────────┼────────┤
│7 │蔡金在、陳蔡│均公同共有22800 │連帶負擔22800 分│
│ │金只、蔡文水│分之641 (蔡金松│之641 │
│ │、蔡秀鳳、洪│所遺) │ │
│ │漢斌洪漢池│ │ │
│ │、蔡秀吟、蔡│ │ │
│ │秀娘 │ │ │
├──┼──────┼────────┼────────┤
│8 │蔡金在 │均22800分之641 │22800分之641 │
├──┼──────┼────────┼────────┤
│9 │蔡淑華 │均76分之1 │76分之1 │
├──┼──────┼────────┼────────┤
│10 │林黃月琴 │均5700分之427 │5700分之427 │
├──┼──────┼────────┼────────┤
│11 │蔡向慧 │均17100分之886 │17100分之886 │
├──┼──────┼────────┼────────┤
│12 │蔡向慈 │均17100分之886 │1700分之886 │
│ │ │ │ │
├──┼──────┼────────┼────────┤
│13 │蔡向懿 │均17100分之886 │17100分之886 │
├──┼──────┼────────┼────────┤
│14 │王薇茹 │均28500分之2135 │28500分之2135 │
└──┴──────┴────────┴────────┘
附表二: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蔡福文 │4分之1 │
├──────┼───────┤
蔡文水、蔡秀│4分之1 │
│鳳、洪漢斌、│(公同共有) │
洪漢池、蔡秀│ │
│吟、蔡秀娘 │ │
│(蔡金山之繼│ │
│承人) │ │
├──────┼───────┤
蔡金在、陳蔡│4分之1 │
│金只、蔡文水│(公同共有) │
│、蔡秀鳳、洪│ │




漢斌洪漢池│ │
│、蔡秀吟、蔡│ │
│秀娘(蔡金松│ │
│之繼承人) │ │
├──────┼───────┤
蔡金在 │4分之1 │
└──────┴───────┘
附表三: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蔡進榮 │2分之1 │
├─────┼───────┤
蔡向慧 │6分之1 │
├─────┼───────┤
蔡向慈 │6分之1 │
├─────┼───────┤
蔡向懿 │6分之1 │
└─────┴───────┘
附表四: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林登福 │4999分之1628 │
├──────┼────────┤
蔡進榮 │4999分之777 │
├──────┼────────┤
蔡向慧 │4999分之259 │
├──────┼────────┤
蔡向慈 │4999分之259 │
├──────┼────────┤
蔡向懿 │4999分之259 │
├──────┼────────┤
蔡福文 │4999分之140 │
├──────┼────────┤
蔡文水、蔡秀│4999分之140 │
│鳳、洪漢斌、│(公同共有) │
洪漢池、蔡秀│ │
│吟、蔡秀娘 │ │
│(蔡金山之繼│ │




│承人) │ │
├──────┼────────┤
蔡金在、陳蔡│4999分之140 │
│金只、蔡文水│(公同共有) │
│、蔡秀鳳、洪│ │
漢斌洪漢池│ │
│、蔡秀吟、蔡│ │
│秀娘(蔡金松│ │
│之繼承人) │ │
├──────┼────────┤
蔡金在 │4999分之140 │
├──────┼────────┤
蔡坤興 │4999分之375 │
├──────┼────────┤
王薇茹 │4999分之375 │
├──────┼────────┤
林黃月琴 │4999分之375 │
├──────┼────────┤
蔡金興 │4999分之66 │
├──────┼────────┤
蔡淑華 │4999分之66 │
└──────┴────────┘
附表五: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林登福 │12253分之3248 │
├──────┼────────┤
蔡進榮 │12253分之2278 │
├──────┼────────┤
蔡向慧 │12253分之752 │
├──────┼────────┤
蔡向慈 │12253分之751 │
├──────┼────────┤
蔡向懿 │12253分之751 │
├──────┼────────┤
蔡福文 │12253分之414 │
├──────┼────────┤
蔡文水、蔡秀│12253分之415 │
│鳳、洪漢斌、│(公同共有) │




洪漢池、蔡秀│ │
│吟、蔡秀娘 │ │
│(蔡金山之繼│ │
│承人) │ │
├──────┼────────┤
蔡金在、陳蔡│12253分之415 │
│金只、蔡文水│(公同共有) │
│、蔡秀鳳、洪│ │
漢斌洪漢池│ │
│、蔡秀吟、蔡│ │
│秀娘(蔡金松│ │
│之繼承人) │ │
├──────┼────────┤
蔡金在 │12253分之415 │
├──────┼────────┤
蔡坤興 │12253分之803 │
├──────┼────────┤
王薇茹 │12253分之820 │
├──────┼────────┤
林黃月琴 │12253分之685 │
├──────┼────────┤
蔡金興 │12253分之253 │
├──────┼────────┤
蔡淑華 │12253分之2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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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