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宮盛
陳泰旭
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4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9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 4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查 詢表各1 份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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