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潘瑞雲
賴星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王暐嘉
張智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瑞雲新臺幣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星宇新臺幣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瑞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賴星宇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暐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晴嘉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 潮州鎮金合庫KTV 內因細故與原告賴星宇起口角,而心生 不滿,竟與被告張智忠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王晴嘉、張智忠共同持鐵棍毆打原告 2 人,致原告潘瑞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額、頂 、枕多處撕裂傷8 、7 、4 公分併縫合16針等傷害,原告 賴星宇則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枕區硬膜下腔顱內微量出血 、左側枕區至小腦區線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195 條規定,被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 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潘瑞雲部分:356,220 元。
⑴、醫療費:2,920元。
⑵、交通費:3,300 元。
⑶、工作損失:10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⒉原告賴星宇部分:355,410元。
⑴、醫療費:3,210元。
⑵、交通費:2,200 元。
⑶、工作損失:10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連帶紿付原告潘瑞雲新臺幣356,2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2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星宇新臺幣355,41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瑋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餘陳述及聲明 均同被告張智忠。
三、被告張智忠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潘瑞雲於本案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1,420 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無意見 ,其餘爭執。
① 對於原告潘瑞雲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
② 原告潘瑞雲於本案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尚包含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此部分被告僅對於原告潘瑞雲最後一次 即107 年4 月20日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無意見, 其餘被告潘瑞雲所請求之證明書費(即106 年8 月6 日1,150 元、106 年8 月14日中所載之200 元以及106 年9 月4 日150 元等三筆證明書費用收據),因多屬 重複且被告潘瑞雲拿來當作本案證據資料者亦只有一 張診斷證明書,故本案原告潘瑞雲並無重複向醫院申 請多張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被告予以爭執。
⒉交通費用:被告爭執。此部分原告潘瑞雲並未提出任何 支出交通費用之憑據,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其所受之 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或騎車,而已達需搭乘交通工具前往 醫院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就交通費用之主張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被告爭執。此部分原告潘瑞雲並未提出其原 本工作之證明資料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潘瑞雲 所受之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就工 作損失之主張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無恆產,平日並無 固定工作,多從事臨時性之工作,父親胰臟開刀在家休 養無工作,母親亦是從事臨時性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 窘迫。對於原告潘瑞雲所受之損害,被告於事發後即有 賠償之意願,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亦表達 願意賠償原告讓本案順利達成和解,惟原告賴星宇於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態度堅決,均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 ,而目前刑事案件判決已經確定,被告被處有期徒刑四 月之刑罰,被告亦已分期完成易科罰金之繳納,已受相 當之處罰,原告於本案民事案件中又提出高達2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甚至已超出原告潘瑞雲實 際支出之醫療用百倍之多,顯然不合理。同時,本案係 兩造互毆之傷害事件,並非原告所述僅是原告二人遭被 告二人毆打,事實上被告張智忠於本案衝突事件中亦受 有傷害,僅是被告張智忠所受傷勢輕微,於受傷後亦未 立即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張智忠始未向原告 等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而當天衝突事件中被告方受傷 較嚴重者,尚有被告之友人王聖富,且原告潘瑞雲亦於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遭處有期徒刑三 月在案,故相關事證應於衡量本案精神慰撫金時列入斟 酌。
㈡、被告對於原告賴星宇於本案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1,860 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無意見 ,其餘爭執。
① 被告對於原告賴星宇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無 意見。
② 原告賴星宇於本案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尚包含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此部分被告僅對於原告賴星宇最後一次 即107 年4 月21日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無意見, 其餘被告賴星宇所請求之證明書費(即106 年8 月14 日1,150 元、106 年8 月6 日150 元、50元等三筆證
明書費用收據),因多屬重複且被告賴星宇拿來當作 本案證據資料者亦只有二張診斷證明書,故本案原告 賴星宇並無向醫院重複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 ,被告予以爭執。
⒊交通費用:此部分原告賴星宇並未提出任何其支出交通 費用之憑據,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賴星宇所受之 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或騎車,而已達需搭乘交通工具前往 醫院之必要性,故此部分原告就交通費用之主張無理由 。
⒋工作損失:此部分原告賴星宇並未提出其原本工作之證 明資料,且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賴星宇所受之 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就工作損失 之主張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同上所述,對於本案事發經過被告 張智忠不但有賠償之意願,係原告堅持不願意和解,且 目前被告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賴星宇仍請求高 達醫療費用逾百倍之精神慰撫金,顯然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確有故意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確 實有毆打原告2 人致成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 第2233號刑事判決確定,亦未經兩造爭執,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潘瑞雲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5,560元: ⒈醫療費用1,720 元:
原告潘瑞雲主張受被告毆打成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 920 元,惟原告潘瑞雲提出之單據中,僅如附表一所示部 分與本案有關,原告所提出的106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 2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106 年9 月4 日診斷證 明書15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均未見原告提出此
等診斷證明書過院,無從判斷與本案是否相關,故應予剃 除;另106 年8 月6 日部分雖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150 元,惟據原告潘瑞雲稱此為聲請甲種診斷證書之費用(見 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然原告潘瑞雲僅提出當日之乙種 診斷證書過院(見本院卷第9 頁),故僅准許乙種診斷證 明書費100 元(如附表⑴編號2 所示),其餘部分應予剃 除。加總後共為1,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潘瑞雲應可自行前往,不需要搭乘計程車 ,而否決此部分請求。惟若原告潘瑞雲未遭被告等人打傷 ,根本不需要就醫,從而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生之就醫費 用對被告自有請求權,而原告要以何種方式前往,屬於原 告之自由,搭乘計程車亦非脫逸常情之選擇,實屬合理, 被告不應就此部分有所指謫。而依據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回函,原告潘瑞雲自家中來回屏東基督教醫院之 車費為80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依據原告潘瑞雲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診日期(扣除單純聲請診斷證明書而 未有看診費用之107 年4 月20日),共有4 次診療,合計 3,200 元均為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10,640元:
原告潘瑞雲因受本件傷害,需修養14日等情,業據屏東基 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以原告 潘瑞雲斯時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有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9頁),每月為30日,14日之損失應為10,6 40元【計算式:22,8003014=10,640元】,故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不能工作損害為10,64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 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潘瑞雲因受被告毆打成傷,受有前揭之傷 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⑶、又原告潘瑞雲為68年10月生,本件案發時有正當職業 ,月薪22,800元,名下其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負衡量 被告2 人之年籍、職業、學歷、財產狀況等情,並斟 酌原告潘瑞雲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⒌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45,560 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560元【 計算式:1,720 +3,200 +10,640+30,000=45,560】。 ㈢、原告賴星宇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4,164元: ⒈醫療費用1,960 元:
原告賴星宇主張受被告毆打成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 210 元,被告僅就106 年8 月14日(1,150 元)及106 年 8 月6 日(150 元及5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爭執,被 告賴星宇確實未能提出106 年8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故 無從判斷與本案是否有關,故應予剃除;另106 年8 月14 日部分1,150 元部分,原告賴星宇雖稱此為聲請甲種診斷 證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然原告賴星宇僅 提出當日之乙種診斷證書過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僅 准許乙種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而應剔除1,050 元,故10 6 年8 月14日僅准許440 元。從而,原告賴星宇請求之醫 療費用部分,僅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與本案有關,加總後共 為1,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
就醫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同前所述,而依據原告賴 星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診日期(扣除單純聲請診斷證明 書而未有看診費用之107 年4 月20日),共有3 次診療, 合計2,400 元均為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9,804元:
原告賴星宇因受本件傷害,需修養14日等情,業據屏東基 督教醫院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以106 年度 之資本工資21,009元,及每月為30日為標準計算,14日之 損失應為9,804 元【計算式:21,0093014≒9,80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不能工作損害 為9,804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 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賴星宇因受被告毆打成傷,受有前揭之傷 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⑶、又原告潘瑞雲為83年10月生,本件案發時接近20歲, 名下無財產;負衡量被告2 人之年籍、職業、學歷、 財產狀況等情,並斟酌原告賴星宇之傷勢、被告之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44,164 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64元【 計算式:1,960 +2,400 +9,804 +30,000=44,164】。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起訴狀繕本均於107 年 8 月17日寄存送達中山路派出所,於107 年8 月27日生送 達被告效力,此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0及第21頁)在 卷可憑。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潘瑞雲、賴星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60元及44,16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毋 庸為准駁之表示,併予敘明)。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⑴、原告潘瑞雲部分
┌──┬───────┬─────┬────┬─────┬──────┐
│編號│地點 │就診日期 │收據單號│費用(元)│卷證頁數 │
├──┼───────┼─────┼────┼─────┼──────┤
│1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6 │968 │500 │本院卷第14頁│
├──┼───────┼─────┼────┼─────┼──────┤
│2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6 │2662 │100 │本院卷第15頁│
├──┼───────┼─────┼────┼─────┼──────┤
│3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7 │14972 │360 │本院卷第14頁│
├──┼───────┼─────┼────┼─────┼──────┤
│4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14 │31079 │560 │本院卷第15頁│
├──┼───────┼─────┼────┼─────┼──────┤
│5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23 │50051 │40 │本院卷第16頁│
├──┼───────┼─────┼────┼─────┼──────┤
│6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8/4/20 │43629 │160 │本院卷第17頁│
├──┴───────┴─────┴────┴─────┴──────┤
│合計: 1,720元│
└──────────────────────────────────┘
⑵、原告賴星宇部分
┌──┬───────┬─────┬────┬─────┬──────┐
│編號│地點 │就診日期 │收據單號│費用(元)│卷證頁數 │
├──┼───────┼─────┼────┼─────┼──────┤
│1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6 │967 │500 │本院卷第18頁│
├──┼───────┼─────┼────┼─────┼──────┤
│2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7 │14975 │360 │本院卷第18頁│
├──┼───────┼─────┼────┼─────┼──────┤
│3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14 │31083 │440 │本院卷第19頁│
├──┼───────┼─────┼────┼─────┼──────┤
│4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14 │31145 │500 │本院卷第19頁│
├──┼───────┼─────┼────┼─────┼──────┤
│5 │屏東基督教醫院│2018/4/21 │46751 │160 │本院卷第21頁│
├──┴───────┴─────┴────┴─────┴──────┤
│合計: 1,9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