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23號
PTDV,107,訴,523,201905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吳德和 
被   告 潘坤富 

      潘俊旭 
      潘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旭潘鳳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俊旭潘鳳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旭潘鳳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又被告潘 坤富為出租系爭土地旁之土地於潘金龍,僱用被告潘俊旭整 地,被告潘俊旭另僱用被告潘鳳鳴一起整地。其後,被告潘 鳳鳴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上午某時,誤砍伐伊於系爭土地 上所種植之大型檳榔樹300 棵、中型檳榔樹56棵,侵害伊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721, 600 元(計算式:300 ×2200+56×1100=721600),並得 就106 年無法收成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100,20 5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805 元。三、被告則以:
㈠、潘坤富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受有損害821,505 元,惟伊17歲 就北上念書工作迄今,被告潘俊旭整理之土地,僅係伊母生 前向教會承租土地,租期、租金伊均不知情,伊母死亡後, 伊與5 位兄弟均未再使用過土地,伊從未僱用或指示被告潘 俊旭、潘鳳鳴整地,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非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俊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 稱:伊並無指示被告潘鳳鳴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是被 告潘鳳鳴自己砍錯的,伊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鳳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查系爭土地最南側有設置界樁,並與左側鄰地間有設 置一小段鐵絲圍籬。系爭土地上僅有少數新種之檳榔樹,其 餘部分雜草叢生,測量砍伐後現場遺留之檳榔樹根,大型檳 榔樹間相距約4 公尺,其間種植中型檳榔樹1 棵,同段881 地號土地則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潘俊旭僱用被告潘鳳鳴一起整理系爭土地旁之土 地,而被告潘鳳鳴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某時,誤砍伐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大型檳榔樹300 棵、中型檳榔樹56棵 ,原告受有損失之821,805 元等事實,為被告潘坤富、潘俊 旭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農作物查 估補償標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刑事 偵查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46、47頁),且被 告潘鳳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實在。本件 被告潘鳳鳴於執行職務中,誤砍伐原告所種植之檳榔樹,且 被告潘俊旭為被告潘鳳鳴之僱用人,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 被告潘鳳鳴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潘俊旭潘鳳鳴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坤富為出租系爭土地旁之土地於潘金龍 ,僱用被告潘俊旭整地,卻誤砍伐其檳榔樹,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潘俊旭於警詢中陳稱:於106 年1 月 22日15時許,與被告潘鳳鳴一同前往整地。因為有人想要承 租其叔叔(即被告潘坤富,下同)的地種香蕉,其與潘鳳鳴 前去整地時誤將原告的地當做是叔叔的地,所以將檳榔樹全 部砍伐;其不知道整地之地號,該土地是叔叔的,有經過叔 叔的同意及告知欲整地位置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11、12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本人潘俊旭誤砍吳德和先生 的檳榔樹被發現,因為當下一時緊張害怕,不知所措,打電



話給叔叔潘坤富求救,代為求情而謊報潘坤富所指使,更說 謊以1 萬元為酬勞想做為卸責,至今感到後悔,對不起叔叔 潘坤富,全是我自己所為,本案與潘坤富完全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場陳稱:「(你叔叔沒 有僱用你,為何給你工錢?)是我主動申請要跟被告潘坤富 拿工錢的」、「(工資本來談多少錢?)12000 元」、「( 被告潘坤富有無答應給你?)他沒有同意」、「(為何要跟 被告潘坤富要工資?)因為快過年了,我先跟叔叔拿整地的 錢,等到有租金時,我再拿給他」、「(為何潘金龍知道要 跟你接洽?)因為潘金龍知道之前是我阿婆(被告潘坤富之 母)的」、「(是否有談過租金是誰收取?)我只負責整地 ,我是幫潘金龍潘坤富接洽」、「(潘坤富有說要付你多 少整地的錢?)大概1 萬多元,但是詳細數字,時間太久了 ,我忘記了」、「(有談論租金多少錢嗎?)不關我的事」 、「(潘金龍都是跟你聯繫的,怎麼不關你的事?)我只負 責整地而已,潘金龍跟我說要租地,我就問叔叔潘坤富,潘 坤富就告訴我位置,我就去整地,租金他們自己會談」、「 (潘坤富潘金龍間沒有聯絡方式,如何談租金?)我有問 潘坤富租金要多少,但我忘記租金是多少」、「(你有跟潘 金龍回報租金是多少?)有」、「潘金龍請我去問潘坤富, 我就打電話給潘坤富潘金龍要承租土地,潘坤富說如果潘 金龍要租的話就叫我去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98 頁),被告潘俊旭就被告潘坤富有無僱用其整地及有無談論 租金等說詞,前後反覆,互相矛盾,尚難僅以被告潘俊旭曾 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潘坤富請其整地,即認被告潘坤富與被告 潘俊旭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證人宋漢雄劉玉賢雖均到場 陳稱其等在現場聽到被告潘俊旭說係其叔叔請他整地,惟證 人宋漢雄劉玉賢僅係聽聞被告潘俊旭之單方陳述,然被告 潘俊旭之陳述,前後反覆且矛盾,其陳述已不可信,則上開 證人僅係聽聞被告潘俊旭單方陳述之說詞,亦難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正光到庭陳稱:「(為何要 請潘俊旭的叔叔來處理?)我要分清楚地到底是誰的,界線 在哪裡,所以請潘俊旭請他叔叔來處理」、「(你是否記得 你在電話中與潘俊旭的叔叔有對話?)我有跟潘俊旭要他叔 叔的電話,我想起來了,我有跟潘俊旭的叔叔講電話,他叔 叔在電話中說那是潘俊旭自己搞錯,與他無關」、「(潘俊 旭的叔叔即潘坤富是否曾經在電話中表示,他請潘俊旭整地 ?)沒有講到這些」、「(你是否曾經在電話中跟潘坤富說 ,你請人家來整地,你要下來處理?)我講的是潘俊旭整地 整錯了,你是地主,你要幫忙下來處理,潘坤富在電話中就



是說是潘俊旭自己搞錯,要他自己處理」、「因為潘俊旭有 跟我說過他叔叔有請他來整地,所以我在電話中也有跟潘坤 富說,整錯地方了,你要下來處理,但我沒有跟潘坤富確認 他有沒有委託潘俊旭來整地,因為當時我聽潘俊旭講我就以 為是這樣,所以我沒有跟潘坤富確認,我直接叫他下來處理 」、「潘坤富說是他自己整錯地,他要自己負責,潘坤富沒 有承認或否認他請潘俊旭整地,潘俊旭有跟我說是他叔叔請 他整地的」等語,可見證人許正光亦僅係聽聞被告潘俊旭單 方陳述,並無聽聞被告潘坤富於電話中承認係其僱用被告潘 俊旭整地,同上所述,證人許正光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就被告潘坤富僱用被告潘俊旭之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潘坤富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821,805 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