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47號
PTDV,107,消債更,147,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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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連育屏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育屏自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58 萬1,555 元,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7 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纖姿美容養生館 擔任會計,每月所得為19,500元,有薪資袋可稽,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1 萬元、 通訊費650 元、勞健保費2,118 元及雜支3,000 元,共計15 ,76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此外,關於聲請人 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母,其父105 年有所得231,350 元、106 年無所



得,名下有不動產2 筆,其母105 、106 年分別有所得61,0 42元、61,31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另其兄現在監 服刑,106 年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及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2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 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則堪認其等均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及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聲請人之父母及其兄之扶養義務人均為 聲請人及另名兄弟,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 費應為22,298元(計算式:12,388×1.2 ×3 ÷2 =22,2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6,000 元,洵堪採信。
⒉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年為4 歲,其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2,3 88×1.2 ÷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4,000 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24,866元(計算式:14,866+6,000 +4,000 =24,866)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 746,900 元(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9,869 元、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8,812 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705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57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45 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552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311,413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887元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381 元、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720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5,66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9,034元、聖文 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4,465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784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及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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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