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40號
PTDV,107,消債更,140,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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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玲月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玲月自108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48,871 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03 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 每月應繳7,836 元,惟因聲請人懷孕無法工作,終致無法負 擔而於103 年8 月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3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考。經查:
㈠、聲請人103 年無所得,於該年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 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其女於104 年1 月 26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可佐,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因懷孕 無法工作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懷孕非聲請人 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㈡、聲請人現受僱於金龍心螺絲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8,000



元,有現金支出傳票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 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女,年約4 歲,105 、106 年無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款通知單可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 12,388×1.2÷2 =7,433 )。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後,僅餘5,701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影本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且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至少達1,170,402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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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心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