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9號
PTDV,107,家繼訴,59,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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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藍謝金櫻

      藍宏毓 

      藍宏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藍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藍家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藍慧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藍家安前於民國93年8 月1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 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藍慧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家安已於93年8 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卷第17-22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卷第62-98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第23-24 頁),是被繼承人藍家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堪信為真。而被告藍慧 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原告等主張無從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準此,被繼承人藍家 安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等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 告等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 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即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 因認原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 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藍家安之遺產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價值(元)│ │ │
├──┼────────┼───────┼────┼────┤
│ │屏東縣屏東市檳榔│ │ │按附表二│
│ 1 │腳段二小段1307地│ 1394平方公尺 │10000 分│應繼分比│
│ │號土地 │ │之148 │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屏東縣屏東市檳榔│ │ │按附表二│
│ 2 │腳段二小段1147建│ │ │應繼分比│
│ │號建物 │61.26 平方公尺│ 全部 │例分割為│
│ │(門牌號碼:屏東│ │ │分別共有│
│ │縣屏東市迪化街 │ │ │ │
│ │180 號4 樓之2 )│ │ │ │
├──┼────────┼───────┼────┼────┤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按附表二│
│ 3 │存款及其利息 │ 1,504,757 元 │ 全部 │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按附表二│
│ 4 │屏東分行存款及其│ 4,168 元 │ 全部 │應繼分比│
│ │利息 │ │ │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 │ │按附表二│
│ 5 │公司股票817 股及│ 3,913 元 │ 全部 │應繼分比│
│ │其股息 │ │ │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 │ │按附表二│
│ 6 │有限公司股票1035│ 11,178 元 │ 全部 │應繼分比│
│ │股及其股息 │ │ │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 │ │按附表二│
│ 7 │份有限公司股票 │ 18,613 元 │ 全部 │應繼分比│
│ │2020股及其股息 │ │ │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 │ │按附表二│
│ 8 │有限公司股票460 │ 6,743 元 │ 全部 │應繼分比│
│ │股(現改名為台灣│ │ │例分割為│
│ │新光商業銀行)及│ │ │分別共有│
│ │其股息 │ │ │ │
├──┼────────┼───────┼────┼────┤
│ │台鳳高爾夫球場會│ │ │按附表二│
│ 9 │員證入會費 │ 300,000 元 │ 全部 │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台鳳高爾夫球場會│ │ │按附表二│
│ 10 │員證保證金 │ 1,200,000 元 │ 全部 │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 │ │ │變價分割│
│ │ │ │ │,價金按│




│ 11 │車牌號碼00-0000 │ 50,000元 │ 全部 │附表二應│
│ │之汽車乙輛 │ │ │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藍謝金櫻藍宏毓藍宏修藍慧玲
├─────┼────┼───┼───┼───┤
│應繼分比例│ 1/4 │ 1/4 │ 1/4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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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