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堂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鄒春選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六十二萬二仟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刊登於被告網站之首頁至少一星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三百六十二萬二仟七百四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 求,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 書,惟於起訴前均未開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 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查, 且未經兩造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 規定,合先敘明。
二、縮減聲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在其學校網站首 頁及政府採購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道歉啟事 。」,嗣於108 年5 月20日當庭縮減為:「被告應在其學校 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道歉啟事至少一星期。 」(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其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軒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軒成公司)參與被告即國立 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所辦理之「屏東 高工103 學年第2 學期及104 學年午餐團膳供應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與原告完 成議價程序並決標在案。嗣被告以原告系爭採購案服務建 議書上所載內容不實,有偽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遂分別 以104 年6 月24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及屏工總字 第1040000891號函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情形終止契 約,並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1 款及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以屏工總字 第1040001009號函復異議駁回,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 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關於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 該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 分(被告104 年6 月24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891號函、屏 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及104 年7 月15日屏工總字第 0000000000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 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㈡、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認定被告以原告之 崁頂廠已於103 年11月3 日變更為鮮大師公司為由,認其 於服務建議書所提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屬偽造或變造之投 標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而片面終止契約,並 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1 款約定追繳押標金200,000
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 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均係屬違法行 為。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 5 條、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因所屬承辦公務人員片面終止與 原告之契約,並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登載於政府公報之違 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相關之營業損失與商譽上損害,總 計原告因本件系爭採購案所生之損害為4,622,742 元: ⒈營業損失:3,532,742 元。原告於104 年及105 年對外標 得公立學校機關團膳採購案件數與金額,分別為11件、金 額59,448,590元與14件金額61,607,119元,顯見原告確實 每年均有參與學校機關團膳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原告公 司並因此獲有利益。惟在105 年10月間因被告將原告列為 不良廠商並公告後,導致原告無法再參與公立學校機關團 膳採購之投標,造成原告公司104 年度嚴重虧損8,599,81 6 元,並因此而辦理停業。故對比104 年度原告之虧損, 原告就營業之損失金額高達12,132,558元;是以,原告爰 依103 年度營業淨利3,532,742 元,列為請求被告賠償之 最少營業損失。
⒉審議費用之損失:3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 而支出審議費用30,000元,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上開行 政處分違法,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項費用。
⒊律師費用之損失:60,000元。原告就本件被告違法行政處 分,曾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向行政法院提 出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因本件案情複雜繁瑣,需要有具 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協助才得以進行。是原告為踐行異議申 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而委請律師實屬必要,依此所支出之費 用,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理。
⒋名譽損失:1,000,000 元。原告為HACCP 認證之優良公司 ,長期經營學校午餐團膳,在團膳業界素有聲望,惟因被 告前述違法行為,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在政府公報 ,導致政府採購機關對原告產生不信任且無法參與投標,
並民間客戶亦因上開刊登行為而對原告產生疑慮,社會評 價大幅降低,商譽遭到嚴重損。為此,依法請求名譽損害 1,000,000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2,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其學校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道 歉啟事,至少一星期。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請求104 年之營業損失,惟遲至107 年始起訴, 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被告之處分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惟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又「本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 ,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 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 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 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 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 本法。行政法院59年1 月8 日判字第1 號『考試法第14條 第3 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 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 之適用』,可資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 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兩造訂立係爭採購案後發覺原告之崁頂工廠早於10 3 年11月3 日核准變更登記公司主體為鮮大師食品有限公 司,然原告於其103 年11月19日投標系爭採購案時之投標 文件仍附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載明工廠登記標號00 000000之崁頂工廠公司主體為原告。又原告於投標服務建 議書第71頁載明運送時間係自原告之崁頂工廠起算,且服 務建議書封面與第94、96、97頁履約實績附件載明之工廠 地址亦與原告之崁頂工廠相同,致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 及被告承辦單位誤認崁頂工廠為原告所有。被告爰於104 年3 月18日以屏工總字第1040000431號函,通知原告有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依
系爭採購投標須知、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契約,所退還押標金應繳還,履 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以104 年4 月13日以屏工總字第10 40000553號函駁回原告所提出之異議。 ㈣、原告對上開異議結果不服,遂尋求立委協助,作成協調會 決議;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變造之情形。被告 為避免適用法規之爭議,爰依前開函文行文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將依協調會決議辦理。惟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於104 年4 月28日函覆被告仍請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被告復於104 年5 月8 日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請其就本件情形加以釋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仍以104 年5 月22日函檢附該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24600 號函請被告查察。被告爰再度依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之 意旨作成處分。堪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做成處分前,為避 免處分有合法性疑慮,已善盡查詢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 為行政處分時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㈤、退步言之,綜認被告所屬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時有故意或過 失存在,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之、審議費用、律師 費用、名譽損失,以及請求刊登「澄清啟事」云云,均無 理由。被告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 年9 月8 日 函檢送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將原告關於 系爭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之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後,被告方於105 年10月4 日以原告有 違政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 標」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2 款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則原 告主張104 年間因遭列為不良廠商而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中 公立學校團膳之決標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稱因前揭因 素致「原告營業淨利自103 年度之3,532,742 元於104 年 度驟降變為負8,599,816 元」至少受有3,532,742 元之損 害云云,惟查,原告於本案行政訴訟中一再主張鮮大師食 品有限公司為其關係企業,兩家公司營運人員之管理與相 關投保事項均由原告負責,實際上由原告管理兩者員工云 云,另主張「被告以鮮大師公司自103 年起迄今得標案件 金額逾1 億3 千萬為由,質疑系爭工廠非由原告占有使用 云云。惟被告所鮮大師得標金額,其中約1 億元係被告向 原告為終止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後所發生即104 年3 月18 日後。亦即,係因被告終止行為在先,之後原告公司代表 人才會將系爭工廠原本供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之產能,轉供 鮮師大使用」云云,堪認原告營業淨利自103 年度之3,53
2,742 元於104 年度驟降變為負8,599,816 元係應原告法 定代理人刻意之經營調整行為所致,與系爭處分之間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起訴請求104 年 度之營業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㈥、就原告請求審議費用之損失30,000 元、律師費用之損失6 0,000 元部分。查被告就系爭處分提出審議,以及於行政 訴訟中委請律師,均為原告所為任意行為,並非系爭處分 直接所致之損害,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審議費用,惟 該規定係指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 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本件原告之申訴既經審議委員會駁回及不受理, 自無本條項之適用餘地。
㈦、就原告請求名譽損失1,000,000 元及刊登「澄清啟事」部 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惟該公報既經被告撤銷刊登,原告之名譽已得以回 復,殊無另行刊登「澄清啟事」之必要。況被告並非政府 採購網站之管理者,原告要求被告於政府採購網站首頁刊 登澄清道歉啟事,實際上無執行之可能。另原告請求名譽 損失1,000,000 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允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所謂知 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之規定,係指 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 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 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 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 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 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 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 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 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 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 時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是有因刊登公告至生損害於原告,應待確認該 刊登公告之行為是否不法後,始得起算時效。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始起訴請求104 年之營業 損失,已罹於時效。惟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 ,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與原告完成議價程序並決標在 案,嗣被告以原告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上所載內容不實 ,有偽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遂分別以104 年6 月24日屏 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及屏工總字第104000 0891 號函 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情形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案投 標須知第55點第1 款及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追繳押標金 200,000 元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及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以屏工總字第1040001009號函復異議駁回,原 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將關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 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4 年6 月24日屏工總字 第1040000891號函、屏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及104 年 7 月15日屏工總字第104000100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前案行政訴訟中,既未判決確定撤銷 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則原告自無從得知其損害是否來 自於被告即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在前揭行政訟 確定前,原告對本件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無從起算, 必待前揭行政訴訟勝訴確定,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 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後,原告 始能確定其損害係因被告不法行使公權力而來,則原告於 前揭行政訴訟勝訴判決確定起2 年內,向本件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損害,自難認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告刊登於 政府採購法,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⒈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 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 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符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又 作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其有不法行為時,即屬故意之不 法行為,若有違常顯然過失時,則有過失(最高法院104 年台止字第1987號判決)。次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有應維 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又公務員 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 第一條定有明文。基此,應認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 之行為,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故主張成立國家賠 償責任之人,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 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 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 ⒉再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 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 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 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該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 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 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 年 度臺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因兩造間 採購合約,經被告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原告循行 政爭訟程序救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498 號判決以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不合法為由,撤銷該等行政處分 ,及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均未經兩造不爭執,並有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8 號行政法院判決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資認定。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 分既經行政法院認定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民事法院不 應為不同之認定,加以本院審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並非投標之資格文件,縱其已失效,亦與偽造 、變造投標文件無關,是本件應認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於法不合無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抗辯因原告就兩造採
購合約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自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 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經行政法院撤銷,則被告必須 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 證明,始可免責。又每件個案之情形不同,應適情形合宜 適用法律,並非有對外查詢,不論作成結論之過程及結果 如何,即已盡合法義務,是被告徒以業經對外查詢,即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且 被告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足證被告以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行為,確有過失責任。
㈢、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第2 項);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 第1 項);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 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 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 ,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 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 府採購法第85條)。是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既 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審議費用3 萬元:原告因系爭採購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提出申訴,而支出審議費用3 萬元,此有收據可證 (本院卷第34頁)。按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 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
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 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 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 法時,廠商自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償付範圍 ,以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 限,且此項廠商請求償付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為民法 一般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申訴費用3 萬元,為提出申訴時依規定必須繳納費用,屬政府採購法 第85條第3 項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判字第529 號)。是此一費用, 既係因系爭採購爭議所支出,且行政法院亦認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審議決定,於法不合,參之上述說明,此審 議費用3 萬元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⒉律師費用:原告因系爭採購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提出申訴,而支出聘僱律師之報酬支出6 萬元,此有收據 可證(本院卷第35頁)。按異議申請程序中聘僱律師之報 酬,其支出之必要性基本上是要立基在實證基礎上,由案 件之繁難度來個案式決定,本案案情複雜,被上訴人為踐 行異議申訴程序而委請律師,實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 全額許可等事項,並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2001號)。而本件涉及法律 適用問題,非一般無法律背景人民可得自行處理,案情相 對複雜,是原告為踐行異議申訴程序委請律師,實屬必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⒊營業損失: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致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期間自105 年 10月4 日至108 年10月3 日,此有政府電子採購網頁面( 見本院卷第110 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亦因此於上開期間 無法投標承攬政府機關之所有團膳採購又原告本即已投標 承攬團膳為其業務,因此自產生營業收入減少之情況,原 告依98年至103 年投標承攬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平均金額 為123,588,942元【計算式:(134,685,233 +96,725,1 50+109,779,192 +130,312,594 +116,460,852 +57,7 24,787+95,845,841)6 ≒123,587,942 ,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有台灣採購公報網可證(本院卷第143 頁)。 再依財政部頒布之98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團膳供應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8%,此有該表可證(本院卷第209 至
217 頁)故原告營業損失9,887,115 元【計算式:(123, 588,942 8%≒9,887,11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所 失利益,原告僅請求3,532,742 元,應予准許。 ⒋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誤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 損及原告之商譽而受有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云云,然就 其商譽損失100 萬元,並未詳細舉證並說明計算方式,僅 稱原告原先在團膳界素有聲望等語,然縱因此有營業損失 ,其應賠償之金額已如前所述;況且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 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於網站刊登 道歉(詳後述)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判例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刊登 造成其商譽受損並受有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元云云,自無 可取。
⒌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622,742 元【計算式: 30,000+60,000+3,532,742 =3,622,742 元】 ㈣、原告得否要求被告於被告網站首頁刊登澄清啟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詳。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民法條文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 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經查:政府機關網站刊登之訊息, 足使廣大民眾及其他政府機關信為真實,甚或再為口耳相 傳者,對原告為相當負面之評價,影響原告權益至鉅,並 可能作為是否決標或廢標之依據。若不令被告於上開網站 刊登附件之澄清啟事(見本院卷第15頁,惟應為第2 款, 原告載明第12款應為誤載),刊登在被告機關之網站首頁 至少一星期,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 為上開處分,與被告侵害之方式相當而為原告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1日送達予 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在被告機關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 一所示之澄清啟事至少一星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件: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於104 年6 月24日及104 年7 月15日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事,業經高雄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訴第498 號判決,確認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上揭刊登行為違法,對於造成軒成食品有限公司之損害,特予公開澄清及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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