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冠宏
相 對 人 郭景聰
林甫昌
陳維萍
陳維宏
陳維克
陳玲玲
陳淑玲
郭貞曬
郭冠雄
郭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而言。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 25號為裁判,經郭貞曬、郭冠雄、郭貞芬、郭冠宏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主文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即 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支出訴訟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17,538 元,並提出明細表、收據、繳納訴 訟費用切結書等證在卷為證,經本院職權另行通知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惟相對人均未提出,此有本院通知、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又本院核閱該案卷宗與聲請人提出之單據予以 審核,認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17,538 元、地上權鑑價費100,000 元,共計117,538 元。故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538元及地上權鑑價 費為100,00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依應有部分比 例,應負擔8,162 元,而相對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個別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欄位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計 算 書 :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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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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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景聰 │20/72 │23,9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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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貞曬 │5/72 │ 8,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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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冠雄 │5/72 │ 8,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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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貞芬 │5/72 │ 8,162元 │
├──┼────┼─────┼────────────┤
│ 5 │林甫昌 │20/72 │32,650元 │
├──┼────┼─────┼────────────┤
│ 6 │陳維萍 │1/30 │ 3,918元 │
├──┼────┼─────┼────────────┤
│ 7 │陳維宏 │1/30 │ 3,918元 │
├──┼────┼─────┼────────────┤
│ 8 │陳維克 │1/30 │ 3,918元 │
├──┼────┼─────┼────────────┤
│ 9 │陳玲玲 │1/30 │ 3,918元 │
├──┼────┼─────┼────────────┤
│ 10 │陳淑玲 │1/30 │ 3,9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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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相對人郭景聰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 │,本件原應給付聲請人32,650元,扣除第│
│ │一審預納裁判費後,應給付聲請人23,958│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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