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洪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李方庭
訴訟代理人 李方屏
被 告 鄭宗文
黃秀琴
巴梅英即蘇梅英
巴秋香
吳秀岑
柯亞娣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武昌
被 告 梁翠甜
莊吳桂花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文傑
被 告 溫又容
林玉新
薛建華
蔣賴有妹
蔣南田
蔣佳芯
蔣小芳
蔣雲湘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蔣南中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
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方庭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⑴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薛建華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⑵部分面積六五‧一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柯亞娣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11)部分面積七0‧六三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巴秋香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14)部分面積三六‧八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秀岑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15)部分面積三七‧七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巴梅英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16)部分面積四八‧九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方庭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薛建華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柯亞娣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巴秋香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吳秀岑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巴梅英即蘇梅英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方庭、薛建華、柯亞娣、巴秋香、吳秀岑、巴梅英如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紹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4 月10日死亡, 被告吳秀岑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吳秀岑 、梁翠甜、林玉新、薛建華、蔣南中、蔣南田、蔣佳芯、蔣 小芳、蔣雲湘、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下稱中華循理 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遮雨棚),惟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將各該建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李方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⑴部分面積5. 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薛建華 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⑵部分面積65.18 平方公 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溫又容應將第一 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⑶部分面積61.13 平方公尺上之 建物、編號480 ⑹部分面積42.2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編號 480 ⑻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上之遮雨棚除去,將土地返還 原告。㈣被告林玉新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⑷ 部分面積37.06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蔣賴有妹、蔣南中、蔣南田、蔣佳芯、蔣小芳、蔣雲 湘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⑸部分面積73.49 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中華循理會 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⑺部分面積41.94 平方 公尺上之建物、編號480 (19)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上之 遮雨棚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梁翠甜應將第一項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⑽部分面積57.1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 、編號480 ⑼部分面積11.32 平方公尺上之遮雨棚除去,將 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柯亞娣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480 (11)部分面積70.6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 地返還原告。㈨被告莊吳桂花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480 (12)部分面積128.3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 地返還原告。㈩被告鄭宗文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80 (13)部分面積70.91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 還返原告。被告巴秋香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 0 (14)部分面積36.8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吳秀岑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15)部分面積37.74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巴梅英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 16)部分面積48.9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黃秀琴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17 )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方庭、鄭宗文、黃秀琴、巴梅英、巴秋香、溫又容、 莊吳桂花、柯亞娣、蔣賴有妹則以:被告李方庭所建建物之 一角雖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李方庭並非故意為之,可能係 重測或被告李方庭不小心越界建築所造成,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將破壞建物之結構,使被告李方庭蒙受巨大損失。又系爭 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 、10、11、13、14所示之建物均係原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洪正德,與俞志翔、陳中春3 人合力 興建,嗣後輾轉將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售與被告溫又容、鄭宗 文、巴秋香、巴梅英、黃秀琴。至被告莊吳桂花、柯亞娣及 被告蔣賴有妹之夫蔣仕青,則係直接向洪正德買受土地,而 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蔣仕青死亡後,其所建建物則由被告蔣 賴有妹及其子女即被告蔣南田、蔣佳芯、蔣小芳、蔣雲湘、 蔣南中(以下合稱蔣賴有妹等6 人)共同繼承。惟當初因系 爭土地為農地,被告或其等之前手均不具自耕農身份,且不 得分割而為移轉,洪正德於出售土地時復承諾待法律解除限 制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非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方庭、鄭宗文、黃秀琴、巴 梅英、巴秋香、溫又容、莊吳桂花、柯亞娣、蔣賴有妹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薛建華、林玉新、梁翠甜、吳秀岑、蔣南田、蔣佳芯、 蔣小芳、蔣雲湘、蔣南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如附表編號7 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基地係被告梁翠甜之夫江文柏直接向洪正德購買;如附表 編號2 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他人向洪正德買受後,被告 薛建華再向該他人買受;被告林玉新則係因原居住於如附表 編號4 所示建物之劉小標死亡後,由被告林玉新為其支付喪 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薛建華、林玉新、梁翠甜、吳秀岑、蔣南 田、蔣佳芯、蔣小芳、蔣雲湘、蔣南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中華循理會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 為其教徒王金泉所遺贈,惟伊已將該建物讓與他人,現未占 用該建物等語。
五、查原告之父洪正德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正德死亡後由 其妻郭美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迨郭美鳳死亡後,則由原告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耕地),其地上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或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惟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1、27、345-37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23 、325 、卷㈡第
29 1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洪正德是否直接或輾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 及坐落之土地售與被告(除被告李方庭外)?㈡被告或其前 手與洪正德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關於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 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 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 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 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 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 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 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 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 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爭 執,雖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等為有權占有一節,負舉 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或其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已達數十 年之久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所抗辯有權占 有之事實,因年代久遠而難以舉證,依上開說明,自應降低 被告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莊吳桂花辯稱:伊係直接自洪正德買受如附表編號9 所 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其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洪正德對被告莊吳桂花並無債務,其於81年間向戶 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莊吳桂花及曹有 和、周文新、江文柏設定抵押權,惟未辦畢登記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㈡第89-102頁),則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洪正德卻欲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吳桂花及曹有和等人,衡情 與一般民間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與出賣人約定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將來出賣人移轉登記或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害賠償之情形 相符。又證人陳麗玲到場證稱:「我父親陳中春民國90年間 過世前有跟我說,有向洪正德購買契約所載的土地,原本有 買賣契約,他要我跟洪正德重新簽訂這份買賣契約,當時在
場的除了我跟洪正德外,還有他的同居人,簽訂契約時洪正 德有向在場的人說,他的子子孫孫及土地受讓人,不能向我 討回這筆土地,但後來沒有給我附圖,後來洪正德死亡後其 女兒洪秀英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向我問土地的事情,想瞭解 洪正德的土地,有沒有出售給誰,我說我不清楚,後來大概 在民國105 年間,買賣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快要屆至,所以 我就告洪正德的繼承人洪吉春,後來在訴訟外和解,簽立和 解書,有約定待本案的土地確定後一併處理」、「(有沒有 聽洪正德或洪吉春說,有將本案土地已經出賣給其他人?) 有聽洪正德講,後面的土地也有賣給其他人,但是賣給誰, 賣給幾個人我不知道」、「(洪正德講買受系爭土地的人, 有沒有莊吳桂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賣給一個叫什麼 『秀梅』的,我們都叫他脫線」、「(有沒有聽過江文柏、 周文新、曹有和?)沒有,但是有一個林玉新,我當初跟洪 正德簽買賣契約時,有聽洪正德說,他有把土地賣給林玉新 」、「(你剛剛說後面的,是指什麼位置?)是指住在我家 後面的,我家就是複丈成果圖480 ⑵、⑶的北邊,我所說的 後面,就是我家南邊的土地」等語,足見洪正德有將系爭土 地一部出售與他人之情形。其次,系爭土地為耕地,依89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 之被告莊吳桂花不得受讓取得所有權,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證人吳麗香到場亦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之父洪正德有無 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洪正德……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 被告莊吳桂花,一坪400 元,總計1 萬6,000 元。其他不是 我介紹的,我不知道」、「(為何妳介紹洪正德與莊吳桂花 買賣,但是卻沒有過戶?)因為是耕地,莊吳桂花沒有自耕 農身份,無法過戶」等語,足見洪正德業已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9 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售與被告莊吳桂花,惟因法令限制 ,而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為保障被告莊吳桂花買受系爭土地 一部之權利,因此為其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再者,被告莊 吳桂花於86年間即已設籍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建物,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莊吳桂花至遲於8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12)部分,迨原告於106 年8 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20年期間,原告之父母均未提起 訴訟請求返還,倘被告莊吳桂花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無 容許被告莊吳桂花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12)部分之理,則依上開情狀觀之,被告莊吳桂花辯稱其 向洪正德買受如附表所示編號9 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等語, 應屬可信。
⒉被告梁翠甜辯稱:伊夫江文柏向洪正德買受如附表編號7 所
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其死亡後由伊繼承該權利,而為有權 占有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洪正德於81年間欲將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江文柏,且證人陳麗玲證稱洪正德曾將 系爭土地一部售與他人等語,均有如上述。又如附表編號7 所示建物於83年間即已設房屋稅籍,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迨106 年8 月24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0年,原告之父母均未向被告梁翠甜或 其夫江文柏請求返還。則依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梁翠甜辯稱 其為有權占有等語,亦屬可採。
⒊被告中華循理會辯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 ,係洪正德售與他人後,輾轉由其教徒王金泉所買受,嗣王 金泉將上開建物、土地遺贈與伊後,伊又將該房地售與他人 ,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王金泉於80年3 月19日以15萬元為代價,向江文柏買受系爭 土地面積16.75 坪(折合約55.37 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如附 表編號6 所示房屋,並於契約書上附註:「本件土地目前為 洪正德名義,因政策關係致未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待 來日政策變更而得辦理登記時,乙方應隨時協辦,並不得另 行要求任何費用」等語,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 、19頁),則江文柏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後,又將 其中一部售與王金泉,且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中華循理會自王 金泉受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則被告中華 循理會此部分抗辯,即為可採。至被告中華循理會雖辯稱: 伊並未占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被告中華循理會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已如上述, 則其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已毋庸再加以贅述,附此 敘明。
⒋被告林玉新辯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原為劉小標居住 使用,其死亡後,由伊代為支付喪葬費用,並取得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被告林玉新於82年10月18日以18 萬元為代價,向俞志翔買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並約定「右列房屋座落之基地(目前係農地,嗣後因 政策變更得以分割移轉時,其面積依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為準 ),以上所有權全部,以現況買賣」、「訂約同時,由甲方 交付訂金10萬元與乙方…餘款8 萬元限於本件房屋得以移交 甲方同時作一次付清」,另備註:「82.10.18親收訂金10萬 元無訛,具收人:俞志翔」等語等事實,有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19-426 頁)。又證人陳麗玲到場證稱其與 洪正德簽立買賣契約時,洪正德自陳其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售 與被告林玉新等語,有如上述,則被告林玉新此部分之抗辯
,洵屬可採。
⒌被告溫又容、鄭宗文、黃秀琴均辯稱:其等前手向洪正德買 受如附表編號3 、10、14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其等為有 權占有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溫又容(原名溫 玉盆)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萬元為代價,向孔秋桂買受門 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面積 約66平方公尺,其前手林湄湘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萬元為 代價,向被告莊吳桂花買受系爭土地面積約12.5坪(折合約 41.32 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0弄 00號建物,並備註:「本件房屋買賣讓渡座落之基地(目前 係農地,嗣後因政策變更得以分割移轉時,其面積依地政機 關複丈測量為準),以上所有權全部,以現況買賣、現況交 屋」等語;被告黃秀琴於81年12月26日以45萬元為代價,向 呂開封買受系爭土地約21坪(折合約69.42 平方公尺)部分 ,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 1 建物,並備註:「本件土地待來日變更地目可辦理移轉登 記時,乙方應負責自原地主洪正德直接登記與買方」等語; 被告鄭宗文於80年11月10日,以42萬元為代價,自劉秀珠買 受系爭土地面積12.5坪(折合約41.32 平方公尺)部分,及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建物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329-331 、337-341 、407-417 頁)。又被告莊吳 桂花曾向洪正德買受土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參酌 證人陳麗玲上開證詞,及原告之父母從未向被告溫又容、鄭 宗文、黃秀琴或其前手主張返還土地等情狀,則被告溫又容 、鄭宗文、黃秀琴主張其前手向洪正德買受如附表編號3 、 10、14 所示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堪信為實在。 ⒍被告蔣賴有妹等6 人辯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為被告蔣賴有妹等6 人之被繼承人蔣仕青向洪正德所購 買,其等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洪正德 與證人陳麗玲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向證人陳麗玲提及其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 ⑵、⑶以南之土地售與「脫線」 等人,有證人陳麗玲上開證詞足憑,而脫線即為蔣賴有妹, 亦經被告莊吳桂花陳明在卷。證人陳麗玲所述買受如附表編 號5 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人,雖與被告蔣賴有妹等6 人 所辯稍有不同,惟不論係由蔣仕青或被告蔣賴有妹所買受, 均無礙於被告蔣賴有妹等6 人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則被告蔣 賴有妹等6人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⒎被告薛建華、柯亞娣、巴秋香、吳秀岑、巴梅英雖均辯稱洪 正德已將如附表編號2 、8 、11、12、13所示建物及坐落之 土地出售其等或其等之前手,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薛
建華、柯亞娣、巴秋香、吳秀岑、巴梅英均未就其等或其等 之前手確有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則其等此部分之抗辯,即尚難採信。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 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 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 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 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或買賣內容為土地之一部,惟該 買賣契約倘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其契約仍屬 有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或其前手與洪正德間買賣契約, 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依上 所述,被告黃秀琴、中華循理會、林玉新、溫又容(關於門 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部分)所提出其 與前手或前手彼此間之買賣契約,均有待將來得辦理移轉登 記時,方為移轉登記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自應 認為有效。又被告莊吳桂花雖未提出買賣契約,惟其與洪正 德間曾約定設定抵押權,有如上述,且其與林湄湘間就門牌 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買賣契約,亦有約 定嗣後因政策變更得以分割移轉時再履行移轉登記之內容, 則可推知其就系爭土地為農地,倘未依上開說明約定除去不 能後方為給付,該買賣契約即為無效等情,當有所瞭解,衡 情其與洪正德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應有除去不能後方為給 付之約定。其次,被告鄭宗文、梁翠甜、溫又容(關於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部分)所提出之買 賣契約,雖均無除去不能後方為給付之約定,被告蔣賴有妹 等6 人則未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惟土地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 ,且被告黃秀琴、中華循理會、林玉新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均 有除去不能後方為給付之約定,且證人陳麗玲於另案所提出 其與洪正德間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 簡字第22號卷第8 頁),亦有除去不能後方為給付之約定, 足見洪正德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為避免與被告鄭宗文、 梁翠甜之前手及蔣仕青所為契約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而無效,理應就除去不能後方為給付一節,亦有所約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秀琴、溫又容、中華循理會、林玉新、 莊吳桂花、鄭宗文、梁翠甜、被告蔣賴有妹等6 人之買賣契 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 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規定, 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 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 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 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 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建物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方庭所建建物雖僅一角 占有系爭土地一部,而屬越界建築,惟被告李方庭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或其父、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 則其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李方庭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
⒉被告薛建華、巴梅英、吳秀岑、巴秋香、柯亞娣就其等或其 等之前手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未能舉證加以證 明,難認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確有合法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薛建華、巴梅英、吳 秀岑、巴秋香、柯亞娣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 法亦屬有據。
⒊被告黃秀琴、溫又容、中華循理會、林玉新、莊吳桂花、鄭 宗文、梁翠甜、被告蔣賴有妹等6 人或其等之前手與原告之 再轉被繼承人洪正德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有如上述, 則依上開說明及繼承法律關係,被告黃秀琴、溫又容、中華 循理會、林玉新、莊吳桂花、鄭宗文、梁翠甜、蔣賴有妹等 6 人就其等所占有之土地,對原告即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
其等拆屋還地,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各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於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除被告中華循理會外)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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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 告 │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部分於│ 占用面積 │備 註│
│號│ │ │附圖之編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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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方庭 │屏東縣屏東市凌雲│ 480 ⑴ │ 5.8 │ │
│ │ │路151巷61弄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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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薛建華 │同上弄11號 │ 480⑵ │ 65.18 │ │
├─┼─────┼────────┼─────┼──────┼───┤
│ 3│ 溫又容 │同上弄15號、18號│ 480 ⑶、│合計111.68 │ │
│ │ │ │ 480 ⑹、│ │ │
│ │ │ │ 480 ⑻ │ │ │
├─┼─────┼────────┼─────┼──────┼───┤
│ 4│ 林玉新 │同上弄17號 │ 480 ⑷ │ 37.06 │ │
├─┼─────┼────────┼─────┼──────┼───┤
│ 5│蔣賴有妹、│同上弄19號 │ 480 ⑸ │ 73.49 │ │
│ │蔣南中、蔣│ │ │ │ │
│ │南田、蔣佳│ │ │ │ │
│ │芯、蔣小芳│ │ │ │ │
│ │、蔣雲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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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財團法人基│同上弄16號 │ 480 ⑺、│ 50.62 │ │
│ │督教中華循│ │480 (19)│ │ │
│ │理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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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梁翠甜 │同上弄12之8號 │ 480 ⑽、│ 68.47 │ │
│ │ │ │ 480 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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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柯亞娣 │同上弄12之7 號 │480 (11)│ 70.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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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莊吳桂花 │同上弄12之9 號 │480 (12)│ 128.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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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宗文 │同上弄12號 │480 (13)│ 70.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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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巴秋香 │同上弄12之5 號 │480 (14)│ 36.89 │ │
├─┼─────┼────────┼─────┼──────┼───┤
│12│ 吳秀岑 │同上弄12之3 號 │480 (15)│ 37.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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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巴梅英 │同上弄12之2 號 │480 (16)│ 48.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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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秀琴 │同上弄12之1 號 │480 (17)│ 43.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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