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9號
PTDV,106,訴,529,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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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視為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景康 
      陳玉英妹
      陳景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慧華陳乘龍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萬8,125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 萬3,7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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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