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9號
PTDM,108,選訴,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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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炳煌


      顏秀瓶


      黃秀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21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炳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選名冊、帳冊各壹份及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秀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黃秀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羅炳煌與其配偶顏秀瓶黃秀雲均明知林光華為民國107 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崁頂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為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均明 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絡,其等為使林光華 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
羅炳煌黃秀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羅炳煌先於107 年11月18 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羅炳煌位於屏東 縣崁頂鄉港東村平和南路170 號住處客廳,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予黃秀雲,並指示黃秀雲羅洪米香(所涉投 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000 元之對 價買票,黃秀雲遂於107 年11月22日16時許,前往羅洪米香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1,000 元轉交給羅洪米香,約定羅洪米香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光華羅洪米香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 後羅洪米香交出1,000 元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 稱東港分局)查扣。
羅炳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10時許,至楊燦堂(所涉投 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 號之宏安藥局兼住處,交付2, 000 元予楊燦堂,約使楊燦堂及其配偶林淑芬於選舉投票時 支持林光華楊燦堂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 受之。惟楊燦堂代為收受該賄賂後,並未轉告及轉交林淑芬 ,其後楊燦堂交出2,000 元由東港分局查扣。 ㈢羅炳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8 時 許,至吳清洲(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欲交付 1,000 元,以之請託吳清洲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光華,惟吳 清洲無收取賄絡之意,向羅炳煌表明拒絕受賄。 ㈣羅炳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許,至羅春財(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耕種、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港墘段之田地,交付5,00 0 元予羅春財,約使羅春財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光 華,羅春財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惟 羅春財代為收受該賄賂後,並未轉告及轉交其家人,其後羅 春財交出5,000 元由東港分局查扣。
羅炳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6 時許,至羅春城(所涉投 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崁頂



鄉港東村平和路292 號住處旁之空地,交付3,000 元予羅春 城,約使羅春城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光華羅春城 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惟羅春城代為 收受該賄賂後,並未轉告及轉交其家人,其後羅春城交出3, 000 元由東港分局查扣。
羅炳煌顏秀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羅炳煌先於107 年11月18 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3,000 元予顏秀瓶,並指示顏秀瓶王秀蘭(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000 元之對價買票(2,00 0 元則為購買夾克之價金),顏秀瓶遂於107 年11月20日至 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往王秀蘭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0 號販賣衣物之店鋪兼住處,將3, 000 元(其中2,000 元則為購買夾克之價金)轉交給王秀蘭 ,約定王秀蘭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光華王秀蘭則基於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王秀蘭交出1,000 元 由東港分局查扣。
羅炳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下午 某時許,至方高桂蘭方春勝(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均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水餃店兼住處,交付2,000 元予方高桂蘭, 約使方高桂蘭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光華,方高桂蘭 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隨後並轉交其 中1,000 元予方春勝。其後方高桂蘭方春勝交出2,000 元 由東港分局查扣。
羅炳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早上 某時許,至羅石柱(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耕種、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之田地,交付 4,000 元予羅石柱,約使羅石柱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 林光華,羅石柱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惟羅石柱代為收受該賄賂後,將上情轉告其子羅耀輝,羅 耀輝則告知羅石柱應將上開賄款返還,羅石柱遂於收受前開 4,000 元之隔日,在上開龍港路之田地,將4,000 元返還予 羅炳煌
羅炳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17、18時許,至羅水霖(所 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耕種、坐 落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之田地,交付4,000 元予羅水霖,約



使羅水霖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光華,羅水霖則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羅水霖交出4,00 0 元由東港分局查扣。
羅炳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蔡素玲(所涉投 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崁頂 鄉平和南路170 號住處前,交付1,000 元予蔡素玲,約定蔡 素玲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光華蔡素玲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蔡素玲交出1,000 元由東港分 局查扣。
嗣警方於107 年11月23日6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羅炳煌顏秀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炳煌所 有之賄選名冊暨帳冊各1 份,及與本案無關之按戶拜票日程 表1 份、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羅 炳煌之存摺7 本、顏秀瓶之存摺2 本,並於同日107 年11月 23日19時35分許,在東港分局扣得顏秀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依上開 賄選名冊傳喚選民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黃秀雲明知羅炳煌確有為支持林光華而向他人買票賄選等事 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16時許,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東港分局就羅炳煌所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其訊問時,經該署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否有看過羅炳煌在幫林光 華買票?)沒有,我有看到我還沒有分到,奇怪了」云云, 圖使羅炳煌能因此脫免刑責。嗣因羅炳煌坦承其曾指示黃秀 雲向羅洪米香買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東港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0、13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選偵83號卷第113 、144-148 、201 、205-211 、241-245 頁;本院卷第36-37 、44、88-89 、157 頁), 核與證人羅洪米香楊燦堂吳清洲羅春財羅春城、王 秀蘭、方高桂蘭方春勝、羅石柱、羅水霖、蔡素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羅洪米香之部分,見他253 號卷一第 111-115 、141-145 頁;楊燦堂之部分,見他253 號卷一第 163-168 、191-195 頁;吳清洲之部分,見他253 號卷一第 199-203 、213-217 頁;羅春財之部分,見他253 號卷二第 39-45 、67-71 、75頁;羅春城之部分,見他253 號卷二第 89-94 、111-115 頁;王秀蘭之部分,見他253 號卷二第22 5-229 、231-237 頁;方高桂蘭之部分,見他253 號卷二第 285-288 、317-321 頁;方春勝之部分,見他253 號卷二第 281-284 、325-329 頁;羅石柱之部分,見他253 號卷三第 109-114 、129-131 頁;羅水霖之部分,見他253 號卷三第 207-215 、249-251 頁;蔡素玲之部分,見選偵83號卷第12 1-129 頁),並有證人羅洪米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黃秀 雲相片影像及個人戶籍資料(見他253 號卷一第121-129 頁 )、證人楊燦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253 號卷一第181-18 5 頁)、證人吳清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253 號卷一第20 5-209 頁)、證人羅春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253 號卷二 第47-51 頁)、證人方高桂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253 號 卷二第297-305 頁)、證人羅石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25 3 號卷三第121-125 頁)、證人羅水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他253 號卷三第227-231 頁)、證人蔡素玲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見警卷一第16 5 頁)、證人羅春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二第227-229 頁)、證人王秀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二第243-245 頁 )、本院107 年聲搜字1093號搜索票、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83號卷第55 -71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10 號、 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選偵210 號卷第20 9-214 頁)及被告黃秀雲於107 年11月23日之訊問筆錄、證 人結文(見他253 號卷二第199-205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 有證人羅洪米香所交付之賄款現金1,000 元、楊燦堂所交付 之賄款現金2,000 元、羅春財所交付之賄款現金5,000 元、 羅春城所交付之賄款現金3,000 元、王秀蘭所交付之賄款現 金1,000 元、方高桂蘭方春勝所交付之賄款現金共2,000 元、羅水霖所交付之賄款現金4,000 元、蔡素玲所交付之賄 款現金1,000 元及賄選名冊暨帳冊各1 份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 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 ,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 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 ,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 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 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見)。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 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 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 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 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 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 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見)。
㈡核被告羅炳煌就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㈩所為、被告黃秀雲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顏秀瓶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 羅炳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黃秀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羅炳煌就事實欄一㈠、㈡、 ㈣至㈩、被告黃秀雲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顏秀瓶就事實欄一 ㈥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黃秀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羅炳煌黃秀雲就事實欄一㈠行賄羅洪米香部分,被告 羅炳煌顏秀瓶就事實欄一㈥行賄王秀蘭部分,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 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23 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 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 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 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 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 查,被告羅炳煌上開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 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林光華達到崁頂鄉第18屆鄉長選舉 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 亦堪認各次行求或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 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3 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 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 均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秀雲於107 年11月28日 偵查中已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乙情,有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稽 (見選偵83號卷第245 頁),又被告羅炳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被告黃秀雲 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此部分偽證犯行,應依 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羅炳煌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而被告羅炳煌本案犯行 已得依同法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於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被告羅炳煌僅因個人對候選人之喜 好而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並無不得不犯本案之苦衷,難 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羅炳煌之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3 人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賄賂,其等所為均敗壞選風,又被告黃秀雲明知於偵查中為 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事實真相陷於晦暗不明,虛耗有限之 司法資源,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卻仍執意為之,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等 均未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而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以被告羅炳煌賄選之人數 非少、被告黃秀雲顏秀瓶賄選之人數各僅1 人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 告羅炳煌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耕、已婚、有3 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顏秀 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頁);被告黃秀雲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黃秀雲所犯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然既經 本院處以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即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第4 款規定,就被告黃秀雲所犯偽證罪所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與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 票交付賄賂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㈨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 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 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 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各被告犯罪情節,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如各主文所示。
㈩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等因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且均年屆六旬以上,應毋庸以 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3 人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3 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對被告羅炳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5 年; 被告顏秀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4 年;被告黃秀雲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3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 告3 人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3 人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羅炳煌於本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支付2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 場次;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 規定,分別命被告顏秀瓶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命 被告黃秀雲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 告3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且因刑法第74條 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 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至公訴人主張被告羅炳煌未全盤供出犯罪情節, 而認被告羅炳煌犯後態度欠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頁),然本案被告羅炳煌買票行賄之金額共計僅24 ,000元(含已交付之賄款23,000元及行求而未交付之賄款1, 000 元),數額並非鉅大,被告羅炳煌業於本院審理中詳細 交代其資金來源,衡諸被告羅炳煌之家庭狀況、自陳其已退 休而按月領有退休俸、勞保及壽險利息、名下復有4 筆土地



、每年並種植紅豆及稻米出售(見本院卷第96、101-109 頁 )各節,本案賄款金額實非被告羅炳煌自身難以負擔之數額 ,又被告羅炳煌供稱自主買票之原因,係因其從事農耕,關 心地方水利排水系統,該候選人承諾改善屏東縣崁頂鄉港東 村之排水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尚無違民間常情 ,且綜觀全卷,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羅炳煌另有 籌畫或有提供賄選資金之共犯,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述質疑, 即遽然剝奪被告羅炳煌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末此敘明。四、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於刑法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 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 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 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 權限。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 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
㈡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 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 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 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 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 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 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 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 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 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 ,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扣案之賄選名冊暨帳冊各1 份,係被告羅炳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羅炳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 第15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實際上有 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羅炳煌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共19,000元,分別為被告羅炳煌親自或經由被告 顏秀瓶黃秀雲交付予證人羅洪米香(1,000 元)、楊燦堂 (2,000 元)、羅春財(5,000 元)、羅春城(3,000 元) 、王秀蘭(1,000 元)、方高桂蘭(2,000 元,嗣方高桂蘭 轉交其中1,000 元予證人方春勝)、羅水霖(4,000 元)、



蔡素玲(1,000 元)等人,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 賂,經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提交給警方扣案等情,業如前述; 又上開證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1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選偵210 號第209-212 頁),惟卷內無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對渠等所收受之賄賂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19,0 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所 有人及有處分權人即被告羅炳煌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1,000 元,係被告羅炳煌所有供其於行求證人吳 清洲所用之賄賂,及未扣案之4,000 元,係被告羅炳煌親自 交付予證人羅石柱,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嗣 證人羅石柱又返還該4,000 元予被告羅炳煌等情,業據被告 羅炳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8、158 頁),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羅炳 煌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其餘扣案物難認與被告3 人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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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