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5號
PTDM,108,選訴,25,201905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洪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洪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曾洪財為使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 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第1 選區登記第6 號之候選人邱 威文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鍾國貞(涉 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該屆鄉 民代表選舉投票予邱威文鍾國貞應允後收受。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傳喚鍾國貞到案說明,並扣 得上開賄款5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洪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 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5頁),核與證人鍾國貞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9-15頁、63-6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鍾國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省屏東縣長治鄉第18屆鄉長暨第21屆鄉民代表、村 長選舉選舉公報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1 頁、105 頁、109 頁、本院卷第53頁),及鍾國貞自行交付扣案之賄 選款項500 元足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其有交付500 元予 鍾國貞,並請鍾國貞投票予邱威文,應符合偵查中自白,被 告僅是主觀上誤以為自己交付的錢是來自工作所得而不構成 賄選,仍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46頁)。然查,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我有拿500 元給鍾國貞,叫他去買酒,當下 有問鍾國貞鄉民代表要支持誰,鍾國貞說要支持邱威文,是 因為鍾國貞沒錢買酒我才拿5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並於偵查中供述:我給鍾國貞500 元是要買酒,我那天 工作回來,剛好鍾國貞來我那邊,他說他沒有錢喝酒,我就 拿500 元給他去買,我沒有叫他投6 號(即候選人邱威文) ,這500 元和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5-79 頁),其 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交付500 元現金予鍾國貞乙節, 然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亦否認客觀上其交付之現



金與鍾國貞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而堅稱其交付500 元之目的係讓鍾國貞買酒,實難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交 付賄賂罪之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不得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 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其行賄之對象僅 1 人,金額僅500 元,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參諸其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 亦甚良好,再考量其學歷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次 僅因對特定候選人之支持,一時失慮而向其友人鍾國貞行賄 並交付賄款,而犯本件投票賄賂之重罪,本院審酌上情,就 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 害程度等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可認其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本院審酌公職人員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基礎,以利益 賄賂選民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將破壞民主政治之正 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 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查禁。被告罔顧選舉之意義,為圖 使支持之特定候選人順利當選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竟對 鍾國貞以500 元之代價從事買票,企圖以之影響選舉公平, 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行賄之 對象僅鍾國貞1 人、對本次選舉所生不利程度尚非重大,且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復衡酌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清寒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7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件重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 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
㈥、褫奪公權: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既犯上 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查獲之 有關預備、交付之賄賂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又刑法第143 條第2 項:「犯前項 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已於107 年5 月23日刪除,其刪除理 由指出:「依實務見解,原第2 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 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 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 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本法總則編第5 章之1 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 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故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刪除 後,投票受賄罪者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應回歸依刑法 總則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處理。假若檢察官對犯該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賂,應由檢 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為使鍾國貞投票予候選人邱威文,交付鍾國貞賄 款500 元,經鍾國貞應允收受後,因警方查獲本案,鍾國貞 於107 年11月17日將500 元自行交付警方扣押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可佐( 見偵卷第20頁、105 頁),上開賄款既已由被告交予鍾國貞 收受,即屬於鍾國貞涉犯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之犯罪所得,若其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涉犯之投票受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然鍾國貞涉犯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鍾國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檢察官將「被告鍾國貞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繳回收受之賄款500 元(已當庭 履行)」列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 見偵字卷第115-117 頁),公訴人亦當庭陳稱:鍾國貞所收 受之賄款500 元已繳交至地檢署,該案已為緩起訴處分,地 檢署執行科預計在緩起訴期滿後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故該部分賄賂雖業經扣案,且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然可預期並無使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基於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不宜越俎代庖,宜由檢察官另 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