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7號
PTDM,108,訴緝,1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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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讓癸並無與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 鄭雅琴結婚之真意,且與同案被告張學臣(業經本院98年度 簡字第16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鄭澤民(另行 通緝)均明知同案被告鄭雅琴(另行通緝)亦無與之結婚之 真意,而係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同案被告鄭雅琴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學臣先出面遊說被告張讓 癸擔任人頭丈夫,經被告張讓癸同意後,同案被告鄭澤民便 出資與同案被告張學臣、被告張讓癸於民國91年12月5 日, 搭乘同一班飛機,由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前往大陸地區遊玩 ,被告張讓癸再於同年12月19日至福建省福州市與同案被告 鄭雅琴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 0 號結婚證明書。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張讓癸即搭機返台 ,並於92年1 月10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 (92)南核字第002827號證明。之後,被告張讓癸又於92年 1 月13日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以前述不實之結婚事 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 籍登記簿、被告張讓癸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被告張讓癸 與同案被告鄭雅琴結婚之戶籍謄本。又於92年3 月1 日前某 日,向其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並持前述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 ,以探親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同案被告鄭雅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未查覺前述假 結婚之事,而發給旅行證,使同案被告鄭雅琴於同年3 月21 日由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張讓癸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



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已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讓癸前開犯行,最後犯罪行為發生 為92年3 月21日使同案被告鄭雅琴非法入境之時,追訴權時 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 12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前開條文法定刑由原「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張讓癸。 又被告張讓癸所涉前開諸罪間,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 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讓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等犯嫌,因被告張讓癸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曾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先後 於98年7 月13日(緝獲日98年11月30日)、99年4 月22日( 緝獲日99年7 月6 日)、100 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迄今仍 未緝獲,合計已逾2 年6 月),致偵查、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 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諸罪之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式 如下:
㈠被告張讓癸所犯諸罪中,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 ,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 12年6 月。
㈡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98年4 月6 日起至發布通 緝之98年7 月13日止(共計3 月7 日)、而偵查中通緝到案 日之98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99年4 月22日 止(共計4 月23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應予加計。
㈢被告張讓癸經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日之99年7 月6 日起至本 院第二次發布通緝之100 年3 月22日止(共計8 月16日), 亦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加計。 ㈣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 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 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8年12 月31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迄99年1 月19日案件繫屬 法院之日止,相差19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 予扣除。
四、基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6 年1 月18日完成(計算式 :92年3 月21日+12年6 月+3 月7 日+4 月23日+8 月16 日-19日=106 年1 月18日)。從而,本案被告犯罪追訴權 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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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